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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重庆佳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佳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邓火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18行初57号原告重庆佳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办事处昌宝路69号。法定代表人万代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在霞,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3664-3。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海东,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重庆市永川区。第三人邓火明,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韩晓洁,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佳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6年3月31日向第三人邓火明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佳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在霞、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海东、第三人邓火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邓火明在重庆佳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云桂铁路广南段项目经理部一分部花滩西洋河双线特大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4月15日上午9时许,邓火明在该项目工地站在吊篮内校正桥面支模时,被吊篮上方突然坠下的铁板凳压砸伤;2015年5月18日,邓火明经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重度多发伤:①闭合性胸外伤,左侧1-11肋骨骨折,右侧1、10、11肋骨骨折,左肺下叶挫伤,左侧血气胸;②胸1、6-9椎体左侧横突骨折;③腰3椎体爆裂骨折;④闭合性腹部外伤;2.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右前、后踝撕脱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右距跟关节脱位。2015年7月6日经永川区卧龙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发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015年9月9日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出院诊断为:1.重物砸伤术后,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4.右外踝及距骨骨折内固定术后,5.左髂骨取骨右距骨骨植骨术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重庆佳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邓火明上述部位受伤属于工伤。原告重庆佳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邓火明于2015年4月15日上午9时许,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被吊篮上方突然坠下的铁板砸伤。原告认为该决定书事实依据缺乏,理由如下: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是承建了云桂铁路南段项目的一部份,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工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来处理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二、第三人系案外人杜伦奎所请的工人,其工资也是由杜伦奎支付。其与邓伦奎之间系雇佣关系,第三人受伤应当按照人身损害法律关系来处理其赔偿事宜。故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正确,应予撤销,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重庆佳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工地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是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企业,第三人是符合就业条件的劳动者。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永川区卧龙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院证、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出院证及住院病案、第三人自述情况、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4月15日在原告承建云桂铁路广南项目经理部一分部花滩西洋河双线特大桥工地工作时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被告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被告经第三人提出申请、调查核实、发送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职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永川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正确行政行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永人社伤险认受字[2015]2593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3、永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20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告的意见书。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了举证通知并依法提出了举证意见。4、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行为,并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5、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告是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6、邓火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是符合就业条件的劳动者。7、广劳人裁字(2015)第24号仲裁裁决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8、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重庆市永川区卧龙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院证、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伤情。9、邓火明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因工受伤的情况。10、杜伦登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因工受伤的情况。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人邓火明述称,1、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成立。2、即便是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原告也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邓火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9、10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证据8中的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0,因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能够相互印证,为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佳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邓火明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第三人在重庆佳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云桂铁路广南段项目经理部一分部花滩西洋河双线特大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4月15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在该项目工地站在吊篮内校正桥面支模时,被吊篮上方突然坠下的铁板凳压砸伤;2015年5月18日,第三人经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重度多发伤:①闭合性胸外伤,左侧1-11肋骨骨折,右侧1、10、11肋骨骨折,左肺下叶挫伤,左侧血气胸;②胸1、6-9椎体左侧横突骨折;③腰3椎体爆裂骨折;④闭合性腹部外伤;2.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右前、后踝撕脱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右距跟关节脱位。2015年7月6日,第三人经永川区卧龙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发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015年9月9日,第三人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出院诊断为:1.重物砸伤术后,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4.右外踝及距骨骨折内固定术后,5.左髂骨取骨右距骨骨植骨术后。因第三人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第三人向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8月3日,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人裁字(2015)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广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10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永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20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永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20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递交了意见书。2015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11月16日送达第三人、2015年11月20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故被告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此,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已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云桂铁路广南段项目经理部一分部花滩西洋河双线特大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故原告应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主体责任。据此,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主体责任并无不当。对原告诉称的其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等诉称理由,因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佳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佳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勇代理审判员 李 师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