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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执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邱世春申请执行陈仁泽、绵竹市东方双益化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世春,陈仁泽,绵竹市东方双益化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83执402号申请执行人邱世春,男,汉族。被执行人陈仁泽,男,汉族。被执行人绵竹市东方双益化肥厂。法定代表人曾丽。邱世春与陈仁泽、绵竹市东方双益化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德阳仲裁委员会(2013)德仲字第146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150000元、违约金70000元、代垫仲裁法1312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另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林审判员  潘传明审判员  强克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定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