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彭文章诉何赞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章,何赞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119号原告彭文章,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何赞武,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彭文章与被告何赞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文章、被告何赞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文章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何赞武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每月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4800元,此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被告以资金未到位推辞至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54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彭文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何赞武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彭文章借款80000元。2、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何赞武支付了原告彭文章利息4800元。3、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彭文章的身份信息。被告何赞武辩称,原告诉称的80000元是原告购买郴州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当初买房是被告介绍的,后来原告不购买房屋了,就要求被告写借条给原告。之后,被告从开发商郴州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拿回4800元便给原告。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收回购房款,被告告知原告说政府在处理。2014年9月,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被告与郴州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只有从郴州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回75200元后,才能退给原告。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何赞武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司法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何赞武与郴州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原告诉称的借款80000元包括在调解协议中。对于原告彭文章的举证,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属性,原告的证据1-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何赞武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12日,被告何赞武因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彭文章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48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54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在本案中,原告彭文章与被告何赞武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至今尚欠75200元未予返还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对利息并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4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赞武偿还原告彭文章借款本金75200元,此款限被告何赞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给原告彭文章;驳回原告彭文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赞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原告彭文章承担1316元,被告何赞武承担1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勇林人民陪审员 周 玲人民陪审员 李翠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