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莫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莫某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陆某甲,曾用名陆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蒙桂方,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文坚,都安县律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某甲与被告莫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克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雯、人民陪审员韦春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冰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桂方,被告莫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接到被告招工通知,到缅甸溴水矿山负责矿洞打钻作业。2013年7月12日15时许,原告和老乡韦某在溴水矿山八号洞二中段正面进行打钻作业时,该矿洞出沙工及卷扬工同时在矿洞放下矿车,由于卷扬钢丝绳脱离矿车致使矿车飞驰而下,在洞下作业的原告和韦某躲闪不及,矿车直接从原告和韦某身上挤压过去,导致原告身受重伤。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回中国云南省昆明市武警骨科医院进行抢救,经检查,原告的右大腿、右小腿、右脚等多处受外伤和骨折。原告在医院治疗尚未完全康复,被告便劝原告到广西都安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听信了被告的建议,办理出院手续,医院建议加强营养。2013年8月27日,原告转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9月19日出院。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只支付医疗费,其他费用至今分文未付。综合上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4432元/年÷365天×401天=26826.90元、护理费24432元/年÷365天×61天=408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1天=6100元、住宿费330元/天×61天=20130元、营养费40元/天×130天=5200元、伤残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10%=46610元、被抚养人的抚养费15418元/年×11年×10%÷2人=8479.9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127.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陆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3、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以及都安××自治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及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1天;4、桂正廉司鉴(2014)法鉴字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5、伤残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6、证人唐某、陆某甲、韦某、陆某乙的《民事证实材料》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到缅甸溴水矿务工时受伤的事实;7、都安××自治县安阳镇镇南居民委会出具的《证明》、陆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8、证人唐某、陆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陆某甲系被告莫某乙的雇员。被告莫某乙辩称,原告到缅甸溴水矿山包工包料承揽了矿洞爆破工作,被告本人在该矿洞工作中也只是打工者,原、被告之间并不不存在劳务关系,所以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莫某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莫某乙对原告陆某甲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没有建议转院,原告也没有遵循该医院医嘱,其伤未愈就要求出院,××药治疗,后来才到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故原告致残也有其自身原因,所以原告应对其擅自转院造成的伤残后果承担责任;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伤残评定不正确,应适用工伤损害评定标准进行鉴定,为此原告的伤不应构成伤残;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身份以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中两位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应采信;对原告证据7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人陆某甲陈述其与原告包工包料承揽打钻和爆破作业是事实,其他陈述均不真实,被告莫某乙只是工头,不是雇主。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系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及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治疗材料,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充分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据此对原告的举证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系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其是具有相关专业技术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8系证人唐某、陆某甲、韦某、陆某乙的书面证词及证人唐某、陆某甲出庭作证,经核实,证人唐某、陆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其书面证词以及证人韦某、陆某乙的书面证词吻合,且相互印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对原告的举证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因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5日,被告通过原告的二哥陆某乙召集原告等人到缅甸溴水矿山打工,原告从事打钻和爆破作业。2013年7月12日15时许,原告和民工韦某在溴水矿山八号洞二中段正面进行打钻作业时,出沙工及卷扬工同时在该矿洞放下矿车,由于卷扬钢丝绳意外脱离,致使矿车失控后飞驰而下,因原告和韦某躲闪不及,矿车从二人身上碾压而过,导致原告受伤。2013年7月14日,原告被送回中国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医院诊断: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2跖骨开放性骨折;3、右足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013年8月21日,原告办理出院,住院38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013年8月27日,原告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足伤口感染;2、右股骨骨折术后;3、右足骨折术后。2013年9月19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住院23天。2014年8月20日,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正廉司鉴(2014)法鉴字544号《法医学人身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陆某甲因工作中受伤,其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2015年9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4432元/年÷365天×401天=26826.90元、护理费24432元/年÷365天×61天=408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1天=6100元、住宿费330元/天×61天=20130元、营养费40元/天×130天=5200元、伤残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10%=46610元、被抚养人的抚养费15418元/年×11年×10%÷2人=8479.9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127.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1月14日,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期间被告未按时缴纳鉴定费,本院中止委托鉴定。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再查明,原告与妻子唐丽姣于2007年11月1日生育儿子陆麒匡(曾用名陆勇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请原告到矿洞下从事打钻和爆破作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因原告工作的场地同时进行其他工作作业,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亦未能有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忽视该危险,其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全案情况,被告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被告辩解原告等民工到缅甸溴水矿山系包工包料承揽了矿洞的打钻和爆破工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适用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本案审理时已实施2015年《赔偿计算标准》,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适用2014年《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401天计算不准确,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共计61天,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出院至2014年8月20日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为61+330=391天;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30天计算也不准确,根据出院医嘱,应按三个月即90天进行计算,且原告要求营养费40元/天过高,根据当地生活实际,酌定营养费为2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系城镇居民,因证据不充分,应按农村居民予以计算;住宿费,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实际发生且无票据证实,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无票据证实,但其受伤后因住院、转院治疗实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予以支持,由于其主张交通费5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据此,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算为:误工费24432元/年÷365天×391天=26172.40元、护理费24432元/年÷365天×61天=40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1天=610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伤残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10%=466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8元/年×11年×10%÷2人=3304.4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91770元。被告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91770元×80%=73416元,原告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91769.60元×20%=18354元。原告因伤致残后身心受到一定的伤害,其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且符合当地生活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全案,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7841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时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某乙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78416元。二、驳回原告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2元,原告陆某甲负担1110元,被告莫某乙负担1752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86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审 判 长 韦克宁代理审判员 李 雯人民陪审员 韦春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冰冰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六)赔偿损失;(六)赔偿损失;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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