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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铜陵市双发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丁中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双发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丁中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5民初934号原告:铜陵市双发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戴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法定代表人:童中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家应,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丁中俊,女。本院在审理原告铜陵市双发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丁中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铜陵市双发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丁中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铜陵市双发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铜陵市双发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丁中俊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6元,由原告铜陵市双发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马玉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