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3130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涛与张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张延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民初202号原告刘涛。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张延安。原告刘涛诉被告张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延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张延安向我借现金3万元,当日出具借条;2014年8月17日,被告张延安向我借现金3万元,当日出具借条;2015年2月13日,被告张延安向我借现金5万元,当日出具借条,共计借款11万元。借款后经多次催取,被告久拖不还。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张延安出具的2014年3月7日借现金3万元、2014年8月17日借现金3万元、2015年2月13日借现金5万元的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延安向其借现金11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延安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是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延安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刘涛借现金3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当日出具借条,并约定农历正月份还4万元,2月份还完。被告张延安向原告刘涛共计借款11万元。后经催收被告张延安仅还款2万元,尚欠9万元。2016年3月25日,原告刘涛以被告张延安拒绝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延安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涛给被告张延安借款11万元,两人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张延安经催收仅还款2万元,原告刘涛要求其偿还余欠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延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延安偿还原告刘涛借款9万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延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林审 判 员  莫艳君人民陪审员  彭富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瑾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