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梅与乔银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乔银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2534号原告张梅,女,195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乔银堂,男,1969年8月20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润欣,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原告张梅诉被告乔银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梅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胜利以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后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被告乔银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润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诉称,2016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乔银堂因宅基地问题,借故挑起事端,与原告张梅发生矛盾,将原告张梅打伤,后原告张梅被送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数千元医疗费用。事件发生后,经汝州市公安局王寨派出所处理,作出汝公(寨)行罚决字(2016)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乔银堂作出了行政处罚,但原告张梅住院期间的损失,被告乔银堂拒不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乔银堂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被告乔银堂辩称,被告乔银堂是嵩县人。2012年2月招夫养子,来到汝州。被告乔银堂是文盲,家居嵩县深山区,社会阅历本来就十分有限。来到汝州后,更是谨慎做事低调做人。2016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乔银堂正在屋内干活,听见妻子杨灵娥在自家院子里被人辱骂殴打。被告乔银堂出来一看发现原告张梅及其丈夫、儿子正在殴打被告乔银堂的妻子。被告乔银堂看到对方人数多考虑到自己是外地人,就赶紧上前将妻子拉回屋内。此后原告一家三口扑到被告乔银堂家堂屋门前,因为被告乔银堂将屋门从里面反锁,原告一家撞门要殴打被告乔银堂夫妻。被告乔银堂夫妻吓得不敢出门,直到原告张梅一家离开被告乔银堂的住宅后才出来。整个过程被告乔银堂没有殴打原告张梅。汝州市公安局汝公(寨)行罚决字(2016)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6月12日被告乔银堂依法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原告张梅称被告乔银堂将其打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张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梅和被告乔银堂系南北邻居,原告张梅居北、被告乔银堂居南,两家住宅均坐西向东,中间是活墙。2016年3月份原告张梅家想在房子上加盖一层塑钢瓦房,需占用双方之间的活墙,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此产生矛盾。2016年3月3日19时许,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乔银堂将原告张梅打伤。后经汝州市公安局王寨派出所处理,于2016年3月12日以汝公(寨)行罚决字(2016)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被告乔银堂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张梅受伤后,被送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皮挫伤,2、面部擦挫伤、3、右眼钝挫伤,4、上唇挫伤,5、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张梅在该院住院7天,共花去医疗费3150.20元。后被告乔银堂未予赔偿,2016年5月5日,原告张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乔银堂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庭审中,被告乔银堂的妻子杨灵娥、亲家高琴、继子李世航出庭为其作证,欲证实被告乔银堂未打原告张梅。同时,被告乔银堂称已在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汝州市公安局汝公(寨)行罚决字(2016)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一直未提交鲁山县人民法院已受理的相关证据。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居民服务业、修理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0482元。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汝公(寨)行罚决字(2016)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梅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乔银堂将原告张梅打伤,由汝州市公安局汝公(寨)行罚决字(2016)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作证,被告乔银堂应当对原告张梅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张梅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150.20元,误工费208元(10853元/年÷365天×7天),护理费585元(30482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共计4223.20元。原告张梅要求的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银堂提供的三名证人,均系其亲属且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该三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乔银堂所称已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其未提交鲁山县人民法院已受理的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乔银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梅各项损失共计4223.20元;二、驳回原告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乔银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滕胜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