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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97民终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海南东方世界文化苑旅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建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东方世界文化苑旅业有限公司,胡建新,东方大田黎族风情度假小镇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琼97民终5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东方世界文化苑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更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成,男,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建新,男。委托代理人周一龙,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东方大田黎族风情度假小镇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更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海南东方世界文化苑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文化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建新及一审第三人东方大田黎族风情度假小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族风情小镇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胡建新与东方文化苑公司签订《海南东方大田黎族风情度假小镇开发有限公司退股协议书》(以下简称《退股协议书》),约定:一、东方文化苑公司将其持有黎族风情小镇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胡建新,转让价格为597.64万元;二、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乙方(胡建新)向甲方(东方文化苑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三、自甲方(东方文化苑公司)收到乙方(胡建新)定金100万元之日起,甲方(东方文化苑公司)须配合乙方(胡建新)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退股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毕,并完成目标公司(黎族风情小镇公司)一切相关文件移交手续;四、自股权变更至乙方(胡建新)或乙方(胡建新)指定人名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乙方(胡建新)向甲方(东方文化苑公司)支付退股价款余款497.64万元,定金100万元自动转为退股价款;五、如甲方(东方文化苑公司)未在协议规定期限内完成工商变更,则每延迟一日,甲方(东方文化苑公司)应向乙方(胡建新)支付完成该项工作后乙方(胡建新)应支付价款的0.5%违约金;六、甲方(东方文化苑公司)逾期30个工作日未完成股权交割,乙方(胡建新)有权解除协议。2014年3月5日,胡建新向东方文化苑公司支付了定金100万元。由于东方文化苑公司至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完成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胡建新遂提起诉讼。胡建新与东方文化苑公司因股权转让发生纠纷后,胡建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胡建新与东方文化苑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二、判令东方文化苑公司双倍返还胡建新定金2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胡建新与东方文化苑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胡建新依约向东方文化苑公司支付了定金100万元,东方文化苑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为胡建新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东方文化苑公司持有黎族风情小镇公司50%的股权未能转移给胡建新。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东方文化苑公司逾期30个工作日未完成股权交割,胡建新有权解除协议。胡建新请求解除《退股协议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退股协议书》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责任,胡建新已依约向东方文化苑公司支付了定金100万元,东方文化苑公司未能履行自己应负的义务,构成违约,现胡建新要求东方文化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黎族风情小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胡建新与海南东方世界文化苑旅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海南东方大田黎族风情度假小镇开发有限公司退股协议书》;二、海南东方世界文化苑旅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建新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胡建新已预交),由海南东方世界文化苑旅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海南东方世界文化苑旅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未能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是因为受到政府部门行政行为的影响,一审判决未采信东方文化苑公司的主张和证据并未说明理由,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初,经股东会决议,东方文化苑公司决定将所持的黎族风情小镇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之后胡建新与东方文化苑公司协商,同意受让东方文化苑公司所持的50%股权。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了《退股协议书》。2014年3月5日,东方文化苑公司收到胡建新股权转让定金100万元后,按《退股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配合胡建新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双方当事人共同前往东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股权变更。可是,胡建新提出需对黎族风情小镇公司进行审计。于是,2014年3月14日,胡建新出资聘请海南捷达会计事务所对黎族风情小镇公司进行审计,随后,胡建新聘请了东方市某工商代理公司代理股权变更事宜。2014年3月下旬,东方文化苑公司与胡建新共同来到东方市工商局准备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东方市工商局要求出示税源登记表,返回东方市地税局时,东方市地税局指出,虽然黎族风情小镇公司已经完税,但因黎族风情小镇公司与核工业华东建工集团为合作关系,核工业华东建工集团在完成承建东方大田“三月三”黎族文化生态公园后,尚未缴清该工程相关(建安税)税款2368000元。东方市地税局要求黎族风情小镇公司配合追缴,缴纳税款后方可同意出具税源登记表。由此可见,此次股权过户未能完成,是因为东方市地税局未依法出具税源登记表,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东方文化苑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东方市地税局以核工业华东建工集团欠税为由,未依法出具税源登记表,为确保股权顺利过户,实现双方当事人的目的,2014年5月27日,由胡建新主动提出,由其出借2368000元给黎族风情小镇公司的另一股东吴方波先生,将该款项转入黎族风情小镇公司账户,让黎族风情小镇公司替核工业华东建工集团垫付税款,以便东方市地税局尽快出具税源证明,(由于此前胡建新与黎族风情小镇公司另一股东吴方波就股权转让已达成共识)并约定2368000元从吴方波的股权转让价款中抵扣。吴方波同意胡建新的要求,向其借款并出具了一张借条。黎族风情小镇公司已将该款项支付给了东方市地税局,已经不存在欠税问题,有黎族风情小镇公司替核工业华东建工集团缴交2368000元税款的《银行账户付款凭证》为凭证。现可随时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二、由于胡建新也想受让吴方波所持的黎族风情小镇公司股权,胡建新自己提出,东方文化苑公司所持黎族风情小镇公司50%的股权先不要过户,待其与吴方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一并过户,免得两次过户麻烦,才暂停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8月下旬某日,应胡建新的要求,吴方波一行前来海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当晚,胡建新在海口龙泉渔村宴请了吴方波等人。可是,第二天,胡建新突然变卦,拒绝与吴方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时也拒绝配合东方文化苑公司变更其股权至其名下,导致变更股权拖延至今未能办理。为了证明上述事实,东方文化苑公司提交了证实双方往来邮件内容、附件的视频,以证明直至2014年8月份,双方仍在商谈黎族风情小镇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如今股权至今未过户到胡建新名下是因为其拒绝配合到东方市工商局过户,并非东方文化苑公司一方违约,并非东方文化苑公司的责任。胡建新以股权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责任全归东方文化苑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是错误的。事实上,黎族风情小镇公司资金链断后,东方文化苑公司急需转让所持股权,拒绝胡建新股权交割是不符合逻辑的,从2014年3月东方文化苑公司收到定金后至今,东方文化苑公司已经移交黎族风情小镇公司的所有证照原件及财务原始凭证给胡建新保管,可见,东方文化苑公司已经履行了《退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移交相关文件的义务,至今未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是因为前期政府部门的原因,后来主要是胡建新反悔不想履行合同的原因。如果胡建新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东方文化苑公司全力配合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建新请求解除合同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由胡建新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胡建新答辩称,一、东方文化苑公司没有及时完税是导致双方股权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东方文化苑公司反复强调是政府的行为导致其没办法将股权过户给胡建新,这个说法本身不成立的。政府要求东方文化苑公司将税款补缴是其和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二、根据合同约定,东方文化苑公司在收到定金后,超过30个工作日没有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胡建新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时间为2014年3月3日,应该在2014年4月3日把股权过户到胡建新名下。三、东方文化苑公司收了胡建新的100万元定金,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及时进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就应该双倍返还定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海南东方世界文化苑旅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东方大田黎族风情度假小镇开发有限公司述称,首先赞同东方文化苑公司的上诉意见。胡建新辩称合同约定30日内东方文化苑公司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完毕,没有办理责任在东方文化苑公司,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核工业华东建工集团未完成承建东方大田黎族风情度假小镇的建安税,因此,不同意办理股权转让过户手续,要求协助催促核工业华东建工集团缴纳税款。由于核工业华东建工集团缺乏资金,胡建新出借2368000元给黎族风情小镇公司的另一股东吴方波后,吴方波已将该款项转入黎族风情小镇公司账户,让黎族风情小镇公司替核工业华东建工集团垫付税款。其实,胡建新也想受让吴方波50%的股权,当时蔡更强陪着胡建新和吴方波商量股权转让的事情,商量事项一直没有达成协议。税款已经缴纳完毕,东方文化苑公司所持的50%股权是随时可以进行转让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没有问题。只是由于后来胡建新不想受让而已。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建新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二审另查明,胡建新与东方文化苑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退股协议书》后,东方文化苑公司已经向胡建新移交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财务凭证》、《财务账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一些项目的文件材料。2014年3月下旬,东方文化苑公司与胡建新共同来到东方市工商局准备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因缺乏东方市地税局出具的税源登记表未办理成功。对此东方文化苑公司主张黎族风情小镇公司已经完税,但因与其有合作关系的核工业华东建工集团在完成东方大田“三月三”黎族文化生态公园建设后,尚未缴清该工程相关税款(建安税款)2368000元,要求其配合追缴,缴纳税款后方可同意出具税源登记表。胡建新则主张是黎族风情小镇公司没有完税导致无法进行股权过户。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由胡建新出借2368000元给黎族风情小镇公司的另一股东吴方波先生,吴方波将该款项转入黎族风情小镇公司账户,让黎族风情小镇公司替核工业华东建工集团垫付了税款。为了帮助核工业华东建工集团缴清建安税,2014年5月27日,由胡建新出借2368000元给黎族风情小镇公司的另一股东吴方波,吴方波将该款项转入黎族风情小镇公司账户,让黎族风情小镇公司替核工业华东建工集团垫付税款,以便东方市地税局尽快出具税源证明。以上事实,有一审时东方文化苑公司提供的吴方波出具2368000元的《借条》、存入黎族风情小镇公司账户2368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回单·结算账户收款凭证》、黎族风情小镇公司代核工业华东建工集团垫付税款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回单·结算账户付款凭证》及二审庭审笔录为凭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二、股权转让不能如期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责任在哪一方;三、合同解除后,定金是否双倍返还。关于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和单方解除两个情形。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没有履行或者完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方在某种情况出现后有解除权并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胡建新与东方文化苑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约定东方文化苑公司逾期30个工作日内未能配合完成股权交割的,胡建新有权解除协议。股权交割时间已经超过30个工作日,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胡建新于2015年10月1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股权转让不能如期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责任问题。胡建新与东方文化苑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后,东方文化苑公司已经向胡建新移交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财务凭证》、《财务账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一些项目的文件材料。双方当事人曾一起到东方市工商局、东方市地税局申请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因东方市地税局未出具税源登记表,造成了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未能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虽然陈述不能过户的原因不同,双方陈述的原因均不是因股权转让双方的原因,而是核工业华东建工集团或者黎族风情小镇公司未能完税,而公司是否完税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故不能如期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是行政部门的原因,不是东方文化苑公司不配合办理,责任不在东方文化苑公司。关于合同解除后,定金是否双倍返还问题。定金是债的一种担保方式,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而预先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双倍偿还本金,须同时具备如下三方面的条件:一是构成预期违约;二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不履行合同;三是合同当事人的主观原因。不能如期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是政府部门的原因,不是东方文化苑公司不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可归责于东方文化苑公司,不适用定金罚则。胡建新主张东方文化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因东方文化苑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过户,故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是,鉴于不能如期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东方文化苑公司于2014年3月5日起占有该款项应产生相应的利息,该款及利息属于东方文化苑公司不当获得的利益,东方文化苑公司应连本带息返还胡建新。东方文化苑公司作为企业一般会将款项作为流动资金存入银行,胡建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东方文化苑公司将该款项用于发放贷款并获利,故东方文化苑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起,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一审判决海南东方世界文化苑旅业有限公司向胡建新返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有失妥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东方文化苑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海南东方世界文化苑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建新返还定金1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起,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驳回胡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共55600元,由上诉人海南东方世界文化苑旅业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被上诉人胡建新负担22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符嘉华审判员  何昌恩审判员  康文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月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