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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680号原告河南��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文昌南路339号。法定代表人王怀宣,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罗平,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柯佩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104301号关于第15005034号“体质能量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2月25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2月14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4月21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5005034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用在药物饮料、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属于对该类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的直接表示,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标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是以独特方式进行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二、诉争商标由图形奔跑的三个小人与汉字“体质能量”构成,而原告以三个小人图形与“体质能量”文字组合、“中沃体质能量“等在类似群组上的商标注册已经核准,因此诉争商标也应被予以核准。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005034。3.申请日期:2014年6月27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服务(第5类,类似群0501-0508):药物饮料;温泉水;营养补充剂;净化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杀虫剂;婴儿尿裤;医用手镯;牙填料;宠物尿布。二、其他需查明的事实为证明原告拥有的其他与诉争商标相类似的标识获得注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第15005711号运动人形图形商标、第15006959号“中沃体质能量”商标档案。为证明与诉争商标情况类似的情形被商评委予以注册的情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第5275837号、第5275836号“一切皆有可能”文字商标注册信息。此外���原告还提供了其在2010-2016年间的多份广告合同、代言合同、销售合同、销售票据等证据,涉及产品多数为运动功能饮料。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进一步规定,如果某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特点,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显著��征。依据上述规定,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商标,因缺乏显著性不予注册。诉争商标为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文字部分“体质能量”系其显著识别部分,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应当以文字为主要考察对象。体质与能量均是常见词语,且具有固定含义。体质一词,其词典含义为指人的生命活动和劳动工作能力的物质基础,体质是指人体自身的质量,是人体在形态、生理和行为上相对稳定的特征。体质一词,可以反映人体的生命活动、运动能力的水平,是选择健身运动的依据。能量一词,指物质做功的能力或比喻人的活动能力。通常以增强体质表示提升人体的健康水平,提升活动能力。体质与能量结合,其可以理解为表达增强体质、提升能量。而通过食物的摄入,提升身体的机能,增强体质的目的,这属于普遍的常识。考虑到诉争商标核���使用在药物饮料、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将“体质能量”理解为上述商品具有提供能量,增强体质等特点。虽然诉争商标中三个运动人形图案的设计具有独特性,但是商标显著性的判断应当从整体看,运动的人形图案容易被相关公众直接联想到运动增强体质,而将人形图案与体质能量文字结合,图案部分容易理解为文字部分的描述,商标的整体上反而缺乏显著性。因此,诉争商标的文字直接表示了产品的功能和特点,不能实现商标的区分和识别功能,不具有显著性。故,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的情形。商标设计中选择寓意良好的语言无可厚非,采用不同的组合方式词语便能够得出不同的含义,但特定的常用词语具有确定的含义,并且表述相关商品的特点或功效具有约定俗成的表述方式,相关公众对其固有的标识性含义的认知明显强于将其认定为商标。同时,核准“体质能量”该类词语作为注册商标,将导致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关词语描述产品特点受到不应有的限制。因此,本院认为,即使“体质能量”经过大量的使用能够同相关商品产生一定的联系,也不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性,从而获得注册。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商标注册的审查判断应当结合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等综合判断,且在案并无证据表明诉争商标中的单独图形部分、“一切皆有可能”等其他商标申请注册时的具体情况,故不能将其用于证明诉争商标亦应核准注册。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之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中沃实业���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鱼水人民陪审员  耿小强人民陪审员  黄 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卢爱媛书 记 员  梁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