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赵世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赵世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字第1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杜振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帅。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伟。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世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世伟于2016年1月7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63100元。诉讼费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豫0422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被上诉人赵世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1月22日18时许,王彦岭驾驶豫D×××××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沿叶县县道X027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KM+600米路段时,与相向行驶赵世伟驾驶的上海立马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赵世伟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彦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世伟无责任。2015年10月9日,赵世伟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左股骨陈旧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11月9日出院,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10787.94元,并支付门诊费324.8元。赵世伟于出院当天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2015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2690.14元。豫D×××××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投保时间均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原审另查明,赵世伟自2015年6月起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东泰电子经营部工作,月工资平均4800元,并在叶县昆阳镇北关居委会辖区生活。赵世伟的丈夫系叶县蓝祥环保设备矿山机械厂员工,月平均工资5520元。原审认为,王彦岭驾驶豫D×××××号车将赵世伟撞伤,造成赵世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彦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世伟无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赵世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赵世伟的损失有:1、医疗费13802.88元;2、护理费11408元(住院62天,5520元/月);3、误工费9920元(住院62天,4800元/月);4、营养费620元(住院62天,每天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住院62天,每天3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38610.88元。上述损失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赵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世伟损失共计38610.88元;二、驳回赵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赵世伟负担53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43元。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减少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责任14094.6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世伟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故发生后已经诉讼,赵世伟的伤残赔偿金已得到赔付,在司法实践中伤残赔偿金的赔付是为了赔偿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而此次诉讼中,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赵世伟的误工费,明显与事实相违背。赵世伟的护理人员月工资5520元未提供完税证明,且与上次判决明显不符,超出的部分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承担。2、诉讼费用不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赵世伟答辩称:1、原审认定赔偿赵世伟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为赵世伟在二次手术中住院62天,根据赵世伟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应当赔偿实际误工损失;原审支持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提供了固定收入证明,原审按照该收入证明计算护理费,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2、原审判决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诉讼费符合诉讼费缴纳办法第29条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13年11月22日18时许,王彦岭驾驶的豫D×××××号轿车在县道X027公路5KM+600米路段与骑乘电动车的赵世伟发生碰撞,造成赵世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彦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世伟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全部责任人王彦岭应对赵世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王彦岭驾驶的豫D×××××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赵世伟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彦岭根据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关于赵世伟的误工费、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赵世伟因交通事故受伤后,2015年10月9日进行二次手术,分别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手术记录、医嘱等予以证实。另外,赵世伟提供了工资清单及工作单位平顶山市新华区东泰电子经营部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赵世伟因二次手术不能上班停发工资。原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赵世伟的二次手术住院证明及其误工证明,支持赵世伟62天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赵世伟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由袁某进行护理,袁某的工作单位叶县蓝祥环保设备矿山机械厂出具了误工证明予以证实。原审结合袁小垒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按照袁小垒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护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不应支持赵世伟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胜败诉情况决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军伟审判员 陈 克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秋月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