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陈小飞与李林胡、谭庆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林胡,谭庆花,陈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3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林胡。上诉人(一审被告)谭庆花。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延新,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小飞。委托代理人付德元,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林胡、谭庆花因与陈小飞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庆花、李林胡系母子关系。2015年3月16日,李林胡向陈小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李林胡写有《借条》、《收条》和《还款计划》各一份给陈小飞,谭庆花分别在《借条》和《还款计划》的担保人处签名盖手印。《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小飞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还款时包括双方约定利息2%,全部还清所有欠款”;《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小飞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以此为证。(人民币)”;《还款计划》约定:3月底前还款30000元,4月底前还款23333元,5月、6月各还23333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林胡未按双方的《还款计划》约定归还借款给陈小飞,陈小飞因此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条》中的“约定利息2%”为月利率按2%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林胡尚欠陈小飞借款100000元,有李林胡书写的《借条》、《收条》和《还款计划》为证,事实清楚,故对借款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谭庆花、李林胡辩称这100000元已经归还了27000元,现只欠陈小飞的借款73000元;但谭庆花、李林胡未能提供任何归还借款的证据加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林胡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李林胡应及时向陈小飞归还借款本息。谭庆花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对该债务应按照《借条》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陈小飞的诉讼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故对其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李林胡偿还陈小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尚欠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谭庆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财产保全费1440元,合计2710元,由李林胡负担,谭庆花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李林胡、谭庆花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73000元。2、维持原判决第二项;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100000元借款定好还款计划之后,上诉人陆陆续续向被上诉人清偿了27000元,原审中提供了微信对话佐证,原判决却不予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小飞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林胡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陈小飞的通话录音,录音通话中陈小飞讲到借款本金为6万元,并认可李林胡已经还款27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陈小飞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到庭提交的证据其没有收到,在庭上听到的手机录音完全听不出是谁与谁之间的录音,只听到录音中有一方认可收到2万元多的内容,但是具体金额及通话人的身份无法核实。而且即使该录音所称款项是本案中所牵涉的欠款,该款项也是用于归还的利息。被上诉人陈小飞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一份对账单,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手机转账的形式转出借款58600元,该款项即是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所涉及到的借款6万元,证明陈小飞真实履行了付款,其余1400元是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付清的。上诉人李林胡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对方的证据认为的6万元我们是认可的,对方也只是借了这些钱给我,被上诉人主张的10万元借款实际没有支付。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根据李林胡提交的证据证实,李林胡于2014年11月10日向陈小飞借款60000元,并向陈小飞出具了借条,双方于当日还签订了一份协议。陈小飞在通话录音中向李林胡承认借款本金为60000元,形成过两张借条,并确认借款总额为97000元,亦认可李林胡已经还款27000元。此外,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认为,李林胡向陈小飞借款60000元,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进行了结算,上述借款本金加上李林胡欠陈小飞的其它欠款37000元和3000元利息,李林胡于当日重新向陈小飞出具了借条和还款计划,并约定月息为2%,谭庆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和还款计划上签字并按上手印。据此,依法应当认定该借条和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债务应当清偿。李林胡逾期未还清债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向陈小飞履行还款义务。陈小飞在通话录音中认可李林胡已经还款27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对27000元还款没有约定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应当按照交易习惯视为先支付利息、多支付部分为归还本金进行认定,据此,应当认定李林胡至2015年5月5日止所归还的27000元中有3334元为支付利息,其余的23666元为归还借款本金。因此,李林胡尚欠陈小飞借款本金76334元,并应自2015年5月6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给陈小飞。谭庆花作为担保人,没有明确担保的范围,应当认定为对李林胡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应对李林胡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林胡、谭庆花提出的上诉理由中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变更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李林胡偿还陈小飞借款人民币7633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尚欠本金76334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息,从2015年5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驳回李林胡、谭庆花的其它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财产保全费1440元,合计2710元(陈小飞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李林胡、谭庆花已预交),共计5760元,由李林胡、谭庆花负担4032元,陈小飞负担1728元;李林胡、谭庆花欠交的诉讼费用982元在履行期限内直接付给陈小飞。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古龙盘审 判 员 黄智文代理审判员 翁春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 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