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章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1990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曹某某因与合肥零零肆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有债务纠纷,于2013年8月8日邀集吴某、吴某某、尚某某以及被害人彭某、陈某等10余人到本市蜀山区三里庵旺城大厦“0048香辣虾”饭店,并要求他们一人坐一张桌子“吃饭”。甄某某(已判决)见状后,电话联系薛某某(已判决)纠集人员到该店教训曹某某等人,并让陈某(已判决)将事先准备的木棍拿到楼下,随后陈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已判决)将该批木棍运到楼下车中。薛某某与甄某某联系后,遂纠集李某某、陈某、方某(均已判决),并要求方某纠集其他人员前往旺城大厦附近集合,方某随后纠集了谢某(已判决)、吴某(另案处理),并要求谢某帮助纠集其他人员前往,谢某随后纠集了刘某某、温某某(已判决)和被告人章某。当日12时许,武某某(已判决)按照甄某某要求前往本市蜀山区长江西路置地广场将薛某某等人带至旺城大厦楼下,并与陈某、张某某一同将木棍发给薛某某等人。随后,薛某某、方某、谢某、章某等人手持木棍进入旺城大厦“0048香辣虾”饭店,对曹某某、尚某某及被害人彭某、陈某等人进行殴打,致彭某右尺骨前端骨折;陈某左尺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彭某、陈某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同案犯甄某某等人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彭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2月3日,被告人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警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方位图,“0048香辣虾”饭店结帐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害人彭某、陈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甄某某、方某、薛某某、武某某、陈某、张某某、温某某、李某某、汤某、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受邀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扰乱社会秩序,章某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彭某、陈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亦可从轻处罚。被害一方一人占据一个就餐席位在“0048香辣虾”饭店就餐,是以就餐为名,实则干扰、影响虾店的正常经营,对引发本案确有过错,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章某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娜人民陪审员 蒋昌饶人民陪审员 黄影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云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