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0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谭梁与包素霞、吴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梁,包素霞,吴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0873号原告谭梁,男,汉族,居民。被告包素霞,女,汉族,居民。被告吴振宇,男,汉族,居民。原告谭梁与被告包素霞、吴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志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新富、吴婷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雅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素霞、吴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梁诉称,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80000元本金和部分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包素霞、吴振宇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俩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24日,被告包素霞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谭梁申请借款,经协商同意后,原告与俩被告签署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时,除应当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按未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当日,原告在扣除一个月的利息5400元后,将剩余借款174600元通过网银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包素霞在农业银行的账户,被告包素霞当即向原告出具收到180000元借款的收条。合同签订后,俩被告按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俩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金,而是继续每月支付利息。2015年10月份俩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80000元。随后俩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1月24日前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向俩被告支付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俩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在借款时提前将一个月的利息扣除,应视为对合同约定借款本金的核减,故本案的原始借款本金应定为174600元,偿还了80000元本金后,俩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94600元;借款利息、违约金等约定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与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0.05%计算)之和,超过了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在此前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上述确定的本金计算,实际支付利息的利率已经超过了年利率36%的绝对上限,但该利息属被告自愿支付,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没造成不良严重后果,且被告方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未进行主张,故本院对该超出部分不再干预。审理过程中,被告包素霞、吴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包素霞、吴振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谭梁借款本金94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谭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0元,由包素霞、吴振宇共同负担2200元,由谭梁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志远人民陪审员 易新富人民陪审员 吴婷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雅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