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5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田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田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民初711号原告:贾某甲。法定代理人:贾某乙。被告:田某甲(又名张强)。原告贾某甲与被告田某甲因抚养费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云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贾某甲、被告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原告母亲贾某乙与原告父亲田某甲于2007年离婚,2008年10月22日经法院调解,自2011年起每年的4月22日给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但随近年物价逐年增高,原告每月托费880元,原告上学及生活、医疗等开支每月100元根本不够,原告母亲单身,收入有限,独自承担原告抚养费非常困难。原告于2014年12月中旬鼠药中毒,凝血功能障碍花了将近13000元,早已负债累累,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以再婚、要二胎等各种理由均不给付,特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生病期间的费用13000元。2、每月增加原告抚养费1000元,并把去年生病期间的抚养费也增加至每月1000元。3、一次性付清原告至18周岁的抚养费。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某甲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本院庭前对被告田某甲进行询问,被告承认贾婉延是自己女儿,她生病的事自己知道,但是已经就抚养费起诉过自己,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原告起诉状和被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所诉的医疗费和抚养费?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举证如下:2007年3月26日,原告法定监护人贾某乙与被告田某甲经安平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田某乙(××××年××月××日出生,即贾某甲)随母亲贾某乙生活,2008年5月5日原告以抚养费太低不足以满足生活需要为由起诉该院,要求追加抚养费及医疗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田某甲负担原告田某乙每年抚养费1200元,自2011年起每年的4月22日给付,至原告18周岁为止。二、其他双方互不追究。2012年12月27日,经被告同意,田某乙改名为贾某甲。2014年12月份原告上火嘴角流血不止还发烧,12月3日在安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的门诊票丢了,不再主张该部分医疗费,12月3日到河北省医科大学第四医院进行检查没有确诊,花费338.26元有门诊票据3张,12月5日至12日在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7天被诊断为凝血功能障碍,花费住院费6766.74元在病例第二页有显示,但是已经报销了1629.38元,剩余5137.36元还需要被告给付,有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为证,住院票已经给了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我不能提供。因为病因查不清,在这期间在和平医院进行毒检,还没有查出原因,和平医院就诊花费300元的票据丢了,又去北京儿童医院进行检查,没检查出结果,花费医疗费1349.5元,有就诊小票一张,后去中国人民解放军307医院进行检查花费843.55元,有就诊小票一张,最终确诊鼠药中毒。后在安平县医院治疗花费318.6元有门诊票据15张,还有3张安平县医院收费收据共计89.1元是2013年孩子患××花费的,在安平县医院治疗效果不好我们又从2015年2月14日开始到河北省儿童医院进行治疗门诊费花费1188.82元,有门诊票据30张,到2015年7月27日我们做完最后一项检查就不再去了,孩子的病也好了。2015年2月14日到2015年7月27日在这个过程我和原告往返安平与石家庄的河北省儿童医院治疗,还有就是2014年12月15日到河北省儿童医院做B超和凝血四项有客运发票14张共计357.5元,还有从2014年12月12日我和我父亲抱着原告从石家庄到北京看病花费360元,火车票已经丢了,提交法庭的是交费的刷卡单1张。以上计算医疗费为9565.19元,交通费717.5元,合计10282.69元,要求被告负担。原告上学午托每月880元,我要求每月抚养费增加至1000元,我要求2014年4月22日开始增加抚养费,并一次性给付,至原告18周岁。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给付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的抚养费1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证据有:安平县人民法院(2008)安子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河北省儿童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安平县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安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8张计465.1元、河北省医科大学第四医院门诊票据3张、河北省儿童医院票据30张、在北京人民解放军307医院就诊小票1张、北京儿童医院就诊小票1张、客运发票14张、中国工商银行刷卡单1张、入托费收费票据1张。被告田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安平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虽字迹模糊,但其主要信息与河北省儿童医院病历相印证,具有真实性,本案予以确认。安平县人民法院(2008)安子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调解书、河北省儿童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河北省医科大学第四医院门诊票据、河北省儿童医院票据、安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客运发票均系相关机构出具生效裁判文书、正规票据和有效证明,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共计89.1元的三张安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与原告所起诉的因鼠药中毒生病治疗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在北京人民解放军307医院就诊小票和北京儿童医院就诊小票、中国工商银行刷卡单均字迹模糊无法体现原告所诉证明目的,且并非正规票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入托费收费票据并非正规票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原告母亲贾某乙与原告父亲田某甲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田某乙(××××年××月××日出生)随母亲贾某乙生活,2008年5月5日田某乙以抚养费太低不足以满足生活需要为由起诉本院,要求追加抚养费及医疗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田某甲负担田某乙每年抚养费1200元,自2011年起每年的4月22日给付,至田某乙18周岁为止。二、其他双方互不追究。后田某乙改名为贾某甲。2014年12月份原告生病,12月3日先后在安平县人民医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四医院进行检查还没有确诊,河北省医科大学第四医院门诊治疗费338.26元,12月5日至12日在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7天被诊断为凝血功能障碍,花费住院费6766.74元、后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1629.38元,剩余5137.36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自称先后到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北京人民解放军307医院、北京儿童医院检查,最终确诊鼠药中毒。后在安平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18.6元,从2015年2月14日开始到河北省儿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1188.82元。2014年12月15日及2015年2月14日到2015年7月27日在这个过程原告和法定代理人往返安平与石家庄的河北省儿童医院治疗,花费交通费357.5元。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给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能,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裁判,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中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裁判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后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称原告已经就抚养费起诉过自己,达成调解协议,不应再给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裁判,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有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裁判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诉称原定抚养费数额每月100元不足以维持目前生活、教育等开支,原告每月午托费880元,要求每个月抚养费增加至1000元,本院认为午托费并非必要生活费和教育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因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给付标准每月255元为宜。本院认为原告因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称被告2016年4月22日给付的1200元抚养费为上一年度抚养费,对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安平县人民法院(2008)安子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调解书认为给付的应为下一年度的抚养费,因此被告应从2017年4月22日增加抚养费数额。原告诉称因鼠药中毒凝血功能障碍进行治疗花费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0282.69元,结合质证意见,本院认可原告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四医院花费门诊费338.26元、河北省儿童医院治疗费6326.18元(住院费5137.36元+门诊费1188.82)、安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318.6元、必要交通费357.5元,共计7340.54元,考虑原告父母对其都有抚养义务,应平均承担,被告应给付原告3670.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甲一次性给付原告贾某甲医疗费、交通费共计3670.27元。二、被告田某甲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255元,每半年支付一次。首次支付日期为2017年4月22日,依次类推,直至原告贾某甲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云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逯天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