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陈铁君与翁宁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铁君,翁宁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1508号原告:陈铁君。委托代理人:邓丹丹,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明,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宁春。原告陈铁君为与被告翁宁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铁君的委托代理人邓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宁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铁君起诉称:2015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便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无故拖延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陈铁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翁宁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翁宁春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宁春返还原告陈铁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翁宁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夏 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