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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张宏业与兰秉生、李炳辰、张新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业,兰秉生,李炳辰,张新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929号原告张宏业,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兰秉生,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李炳辰,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系第一被告之妻。被告张新兵,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张宏业与被告兰秉生、李炳辰、张新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秉生、李炳辰、张新兵经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宏业诉称,原告与被告兰秉生有业务往来。2014年11月,被告由于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日前,上述借款由被告李炳辰、张新兵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兰秉生和担保人李炳辰、张新兵未按照借条约定偿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利息26000元,合计1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秉生、李炳辰、张新兵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兰秉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同时约定每月利息为人民币2000元整,上述借款由被告李炳辰、张新兵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兰秉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炳辰、张新兵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利息26000元,合计12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兰秉生提供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兰秉生提供了借款100000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兰秉生偿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炳辰、张新兵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按六个月计算,被告的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现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李炳辰、张新兵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内,每月承担利息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兰秉生借款至今已近20个月,故原告主张的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秉生、李炳辰、张新兵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兰秉生偿付原告张宏业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6000元,合计12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炳辰、张新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8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兰秉生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费用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军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