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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倪赛君与张立、陈亚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赛君,张立,陈亚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871号原告倪赛君,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海氏集团员工,原住舟山市定海区,现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张立,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陈亚素,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族,职业不详,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倪赛君诉被告张立、陈亚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2016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陈亚素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裁定对被告陈亚素名下的车牌号为浙L×××××的车辆予以保全,保全标的金额以5万元为限。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杨、人民陪审员王嗣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赛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陈亚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张立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0月,被告张立又以种种理由先后共向原告借款2.5万元,但未出具借条。后,原告多��催讨,被告张立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立、陈亚素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倪赛君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立、陈亚素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其中5万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被告张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亚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通过电话口头辩称:该笔债务在形成之时,被告陈亚素本人并不知情,且被告张立也没有将上述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陈亚素同意共同归还原告诉请的5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审理查明:���告张立、陈亚素曾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3月7日登记离婚。2015年6月,被告张立以偿还他人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同年7月20日,原告将现金5万元交予被告张立。十日左右后,被告张立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倪赛君人民币伍万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立催讨,未果;原告于2016年3月初曾向被告陈亚素催讨,仍无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已向被告张立交付了借据载明的借款,被告张立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立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张立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借款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立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请,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就该笔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张立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陈亚素应就上述债务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5万元借贷虽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结合原告陈述的被告张立借款用途、原告对二被告了解程度等因素,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同债务,但被告陈亚素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陈亚素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确认。被告张立、陈亚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陈亚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倪赛君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倪赛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张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杰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人民陪审员 王嗣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於航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