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秦红星与张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红星,张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1625号原告秦红星,男,生于1968年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邹建,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欢,男,生于1983年7月3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秦红星诉被告张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红星的委托代理人邹建、被告张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红星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于是便找到原告协商借款事宜,经商议于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权利义务条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按照被告所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50万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据了借条一份。然而当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又于2015年5月13日要求将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又于2015年5月13日要求将该借款延期到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但延长期限届满后被告还是不讲诚信至今分文未还。据此,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5%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欢辩称,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事实,没有异议,但他现在暂时没有还款能力,且没有资产可以抵押。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4分向原告支付到2015年2月份,她要求对超额支付的利息作为本金进行抵扣。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张欢因从事办证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向原告秦红星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秦红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为30%,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被告张欢还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秦红星现金人民币500000.00(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张欢,2013.3.19”。借款后,被告张欢从2013年3月起至2015年2月止按月利息4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3月起,被告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5月13日,被告张欢在《民间借款合同》最后的空白处手写到“本借款廷期到2015.10.30日之前归还。借款人:张欢,2015.5.13”。上述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借条》、银行转款明细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秦红星借给被告张欢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借条》、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双方形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合法利息的责任。被告张欢要求对2013年3月起至2015年2月期间超额返还的利息12万元[50万元×(4分-3分)×24个月]折抵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被告张欢于2013年3月起至2015年2月期间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不能超出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红星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付)。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张欢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媛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