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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11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肖元友与广元市昭化区朝阳砖瓦厂、第三人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元友,广元市昭化区朝阳砖瓦厂,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1民初394号原告:肖元友,男,生于1975年5月,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王定刚,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昭化区朝阳砖瓦厂,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811000002319,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朝阳乡群峰村8组。负责人:刘浩,男,生于1973年1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刘红江,广元市昭化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11205938713G,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葭萌路667号。法定代表人:杨继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强,男,生于1973年9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系该联社朝阳信用社主任,住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文生,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元友诉被告广元市昭化区朝阳砖瓦厂(下称朝阳砖瓦厂)及第三人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昭化信用联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开庭与(2016)川0811民初329号案件合并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元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刚,被告朝阳砖瓦厂的负责人刘浩及委托代理人刘红江,第三人昭化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强、李文生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元友诉称,由于砖瓦厂负责人刘浩经营不善,亏损严重,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达成了朝阳乡砖瓦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砖瓦厂,承包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且承包费用由原告付与第三人昭化信用联社,用于抵扣被告在第三人处的债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能继续提供页岩履行合同义务,致原告无页岩原料进行生产,自2015年7月24日至12月18日停产,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也致使原告不能代被告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故诉请要求:1、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依法判决赔偿原告停产期间的全部损失4399416元及原告另行挖掘页岩增加的支出费用128356.7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权,依法享有对第三人要求支付承包费的抗辩权;3、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开采页岩提供给原告使用;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朝阳砖瓦厂辩称,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当时签订合同时说的是将原有已开采出的页岩提供给原告使用,后续生产使用的页岩应由原告自己开采。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提供页岩,应是可供开采的页岩矿石资源。现被告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并未到期,尽到了提供页岩的合同义务,故原告的停产与被告无关。第三人昭化信用联社述称,原告起诉中关于“页岩问题”,原、被告双方理解存在分歧;而原告所谓要求赔偿停产损失的问题,已在(2015)昭化民初字第89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被驳回,故原告的观点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原告与第三人没有砖瓦厂承包的合同义务,原告没有权利就此对第三人进行抗辩。原告肖元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朝阳砖瓦厂及第三人的注册号/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1、《广元市元坝区朝阳乡砖瓦厂承包合同》及(2015)昭化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合同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且各方对承包协议内容无争议,而被告朝阳砖瓦厂违反合同约定,未提供页岩,由此造成原告停产的严重损失。被告及第三人质证中对该合同及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指出合同中所指的“页岩”应为页岩矿。上列合同及判决书,各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租用挖掘机的领款单、运费领款单、煤矸石(发)收货单、成品砖发货单原件各一组,旨在证明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提供页岩,2015年7月-12月原告被迫停产,现只能另行租用挖掘机在其他地方开挖页岩,并运至砖厂用于生产,同时还购买煤矸石替代页岩进行生产,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被告质证中对租用挖掘机的领款单、运费领款单、煤矸石(发)收货单、成品砖发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指出领款单中无领款人身份信息证明,发货单并无印章,对该组单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提供页岩矿和采矿许可证,应由原告自行开采,因此,原告现不开采合同约定的页岩,故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人质证中亦对该组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没有领款人身份信息及付款时间、数额,不符合证据形式,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与原告现未开采被告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页岩,采取其他方式获取原料继续生产的客观事实相符,但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朝阳砖瓦厂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提交了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当庭与原件核对一致),旨在证明已取得开采许可的矿区面积有0.0093平方公里,被告已经履行了提供页岩矿的合同义务。原告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矿区开采权系被告所有,原告没有开采权利,被告应开采页岩提供给原告使用,且厂区已经没有可开采使用的页岩。第三人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提出该矿区的开采面积为0.0093平方公里(约14亩),可开采深度为20米,足够原告使用,并非原告所述没有可开采的页岩,被告已将采矿权无偿提供给其使用,应由原告自行开采。该采矿许可证系法定管理机关颁发且原告、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昭化信用联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的证明,本案足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7日,原告肖元友与被告的负责人刘浩及第三人昭化信用联社三方签订了《广元市元坝区朝阳乡砖瓦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朝阳砖瓦厂的经营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转让给原告,承包费用为17万元/年,承包期为5年,在承包期限内,被告负责给原告提供生产场地、页岩、水源等,并办理相关行政许可证照,如出现使用纠纷时,由被告出面解决。2015年7月,原告以无页岩原料生产以及第三人要求其停止生产为由而停产,并于10月1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第三人昭化信用联社承担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述2015年12月18日已恢复生产。另查明,被告朝阳砖瓦厂所办理的采矿许可证,许可开采的矿区面积为0.0093平方公里(约14亩),矿种为砖瓦用页岩,有效期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肖元友与被告朝阳砖瓦厂及第三人昭化信用联社所订立的承包合同,各方均予认可,意思表示真实,故其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系将砖瓦厂生产经营权全部转让与原告的承包合同,因而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即被告提供“页岩”的性质问题,根据其合同性质及行业通俗常识,应当认定为可开采的页岩矿,故原告主张的“页岩”应为已开采并直接用于生产的页岩原料的理由不成立;此外虽原、被告双方均认同现有的页岩矿质量不好,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到向其提供页岩的合同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页岩矿不能用于生产,故原告肖元友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停产损失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开采页岩提供给其使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权,依法享有对第三人要求支付承包费的抗辩权的主张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元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74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万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