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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执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潘爱萍与赵秋霞、褚桂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爱萍,赵秋霞,褚桂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662号申请执行人潘爱萍。被执行人赵秋霞。被执行人褚桂祥。潘爱萍与赵秋霞、褚桂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2016)苏1102民初754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褚桂祥、赵秋霞所欠原告潘爱萍借款本金43.2万元及违约金19.2万元,合计62.4万元,由被告褚桂祥、赵秋霞自2016年3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潘爱萍10万元,直至付清之日止;若被告褚桂祥、赵秋霞逾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剩余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原告潘爱萍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被告褚桂祥、赵秋霞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潘爱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另案查封被执行人赵秋霞、褚桂祥所有的位于镇江市南门大街xxx号的房屋、被执行人赵秋霞所有的位于镇江市石头巷xxx室的房屋(上述房产均向银行设定抵押权)及依法轮候被执行人赵秋霞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车辆(该车辆未能实际控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限期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限期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02民初754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桑国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