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红祥与余华、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祥,余华,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2256号原告王红祥,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余华,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张丽,女,出生月日、民族不详,住大武口区。(原告提供)原告王红祥与被告余华、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祥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余华、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2014年2月二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因朋友关系,原告便答应下来。后于2014年2月23日原告将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余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并签字纳印,双方当事口头约定利息3分。原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2400元(50000×3%÷30天×848天,暂算至2016年6月20日,今后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共合计9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余华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华、张丽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23日,被告余华向原告王红祥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红祥现金伍万元整(50000)”。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自愿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其50000元未予归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2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也未到庭予以认可,故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并未提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被告张丽未到庭,对该事实本院无法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丽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华、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抗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红祥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余华负担570元,原告王红祥负担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静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