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天津华鼎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刘诚念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鼎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刘诚念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932号原告天津华鼎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三路1号21号楼301室。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职务,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79495997-6。委托代理人:天津道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天津道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诚念。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天津华鼎工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诚念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华鼎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洁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诚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华鼎工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新产业园区××产业区××楼1102房屋,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前交付房屋;同时,依据《合同》附件五《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中“第8.1”条款的约定,被告应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履行缴纳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管理费用、采暖费等)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而被告也相应支付了截止2010-2011年度的采暖费,但尚未支付2012-2013、2013-2014、2014-2015年度采暖季的采暖费。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天津市热力公司尚未接管被告房屋所在楼宇的供热设施,为保障被告房屋冬季采暖需要,原告已为被告向天津市热力公司先行垫付了2012-2013、2013-2014、2014-2015年度采暖季采暖费共计人民币12521.04元。原告垫付该笔款项后曾多次向被告催缴,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综上,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2013、2013-2014、2014-2015年度采暖费12521.0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实际损失1237.41元(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诚念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新产业园区××产业区××楼1102房屋一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第8.1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房标准时,乙方(被告)同意甲方(原告)通过挂号信邮递、特快专递或在天津本地媒体发布公告等任何一种方式向其发出商品房交接通知……乙方均应在商品房交接通知载明的交房时间(或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内到甲方处办理交付手续。乙方在上述时间内办理交房手续的,双方办理交房手续的时间即为商品房实际交付时间;乙方逾期未办理的,双方均同意商品房交接通知载明的交付期限的最后一天作为该商品房实际交付时间,商品房的毁损、灭失风险及应缴纳费用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管理费、采暖费等)自该交付日期起由乙方承担……”。由此,自原告交付房屋之日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交纳采暖费等义务。被告名下的新产业园区××产业区××楼1102房屋,供热面积为107.94平方米,原告为被告向天津市热力公司垫付了2012-2013、2013-2014、2014-2015年度的采暖费12521.04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天津市供用热力合同》及发票。原告出示催缴函证实曾向被告催缴过暖气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还款之日的实际损失1237.41元(计至2015年6月30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房屋的开发商,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了保证被告在采暖季得到热力公司正常供热,避免被告生活受到不利影响,利益受到损失,而为被告垫付采暖费确已构成无因管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为其花费的这笔必要费用。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为其垫付的2012-2013、2013-2014、2014-2015年度采暖费共计12521.04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2013年度至2015年度的采暖费12521.0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损失1237.41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诚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华鼎工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2012-2013、2013-2014、2014-2015年度的采暖费12521.04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华鼎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4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04元,由原告天津华鼎工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元(已收讫),由被告负担691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月辉代理审判员 朱晓宁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明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