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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8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4月1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曾杰,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文铭,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颖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杰、赵文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4月9日16时许,在王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伙同严某某、汪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某酒店房间内,采取打耳光等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罗某某2000元,并对其拍裸照威胁不准报警。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4月1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被害人病历、打款凭证照片,证人练某某、苏某某、严某某、汪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作案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二千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斌人民陪审员  谢树珍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