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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艳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10时许,在鄄城县郑营镇郑营东街人发市场东大门处,被告人曹某某因故与冯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将冯某某推倒在地,致冯某某右侧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冯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对于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0时许,在鄄城县郑营镇郑营东街人发市场东大门处,被告人曹某某因故与鄄城县富春乡蜂窝村村民冯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将冯某某推倒在地,致冯某某右侧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冯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曹某某的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报案、受案情况(3)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案系被告人曹某某于2016年3月31日11时许,以亲临报警的方式到郑营派出所报案,而被害人冯某某于2016年3月31日11时许以拨打报警电话的方式报案至鄄城县公安局。2、辨认笔录(1)曹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依法辨认照片,曹某某指出冯某某系在郑营镇东街村被其殴打致伤的男子。(2)冯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依法辨认照片,冯某某指出曹某某系2016年3月31日在郑营东街殴打自己的男子。3、鉴定意见(1)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鄄)公(法)鉴(伤)字[2016]02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冯某某右侧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鄄)公(法)鉴(伤)字[2016]02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曹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4、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31日上午10���许,其丈夫曹某某因买卖鸭子的事与卖鸭子的男子发生厮打,自己看到曹某某头上受伤,脸部有血。(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31日10时许,在郑营东街市场大门北边看到曹某某与卖鸭子的冯某某发生厮打,两人互相拉扯倒在地上,曹某某压着冯某某,之后被人拉开。(3)证人曹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3月31日10时许,自己被嫂子王某某喊去阻止曹某某与冯某某打架,赶到现场后打架已经停止,看到曹某某脸部有血,冯某某身体没有明显伤痕。(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3月31日10时许,自己在郑营镇人发市场东大门北边与被告人曹某某因买卖鸭子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自己其推倒在地,用脚踩压自己右大腿根部,后被围观群众拉开。因大腿根部疼痛前往医院检查,诊���为耻骨骨折。(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3月31日10时许,自己与被害人冯某某因买卖鸭子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自己将冯某某推倒在地,用右膝盖顶压冯某某的大腿根部,使冯某某无法动弹,后被人拉开。(七)其他证明材料: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被害人冯某某报案至鄄城县公安局,经初查,鄄城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曹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曹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冯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秀玲审 判 员  崔占强人民陪审员  张姝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记员周晓婷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