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淑莲诉李文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莲,李文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851号原告张淑莲,女,1944年1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安新,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李文艳,女,1974年8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熊程、毕奎,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莲诉被告李文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传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莲��委托代理人李安新、王军,被告李文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程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5日,被告李文艳申请对原告张淑莲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被告李文艳未交纳鉴定费用,2016年5月30日,本院终结了此项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莲诉称,2016年1月24日12时35分左右,被告李文艳骑襄阳A60136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丹江路苏宁电器门前人行横道处,撞到横过丹江路的张淑莲,造成张淑莲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文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淑莲无责任。张淑莲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798.88元。后经襄阳中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淑莲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因索赔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淑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文艳赔偿张淑莲医疗费9792.38元、伤残赔偿金22819.09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0211.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艳辩称,被告并未撞到原告。事发当天,被告骑电动车正常行驶在右行车道上,行驶中听到后面有喊声,回头看到有个老奶奶(原告)倒地,就把车停在右边,返回去扶原告。原告说被告撞到她了。旁边还有一个大姐过来帮忙扶,说老奶奶怎么这么不小心。被告将原告扶到路边后,原告就给其儿子打电话,让被告不要走。原告儿子、儿媳来后,报了警,警察过来询问,被告说没有感觉到任何擦碰,是不是车子后面带了一下。原告的儿子要求被告带原告去医院检查,被告见原告的伤势不重,就带其去了医院,并为原告垫付了近6000元医疗费。后来,原告的儿子写了份承诺书,让被告签字,被告想尽快了事,就签了字。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签���字据,都不能作为被告撞到原告的证据,被告没有撞到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2时35分左右,李文艳骑襄阳A60136号电动自行车,沿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丹江路苏宁电器门前人行横道处,撞到由东向西横过丹江路的张淑莲,致张淑莲摔倒受伤。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襄公交认字(2016)第3002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艳骑行电动自行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是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淑莲无责任。2016年2月15日,李文艳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申请复核。2016年3月4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终止对该事故的复核。张淑莲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634.58元、门诊医疗费164.3元,合计9798.88元。出院诊断为:腰背部骨断筋��,气滞血瘀,Th12椎体压缩性骨折;重度骨质疏松症;糖尿病、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出院后4周返院复查,继续内科随诊;2.继续活血化瘀、消肿止痛、补益肝肾、接骨续断等对症治疗;3.注意保护腰部,减少腰部大幅度活动及负重,目前严禁负重;4.平卧硬板床,加强腰部功能锻炼;5.定期复查(一月一次),视复查情况确定下一步治疗方案;6.密切关注腰部血运、感觉,如感不适即刻就诊。李文艳支付原告医疗费164.3元,另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共支付原告医疗费5164.3元。2016年2月24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张淑莲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张淑莲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李文艳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于2016年4月5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李文艳未交纳鉴定费用,2016年5月25日,襄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退函,���院终结了此项鉴定。另查明,张淑莲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承诺书、出院记录、病情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李文艳提供的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文艳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文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淑莲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李文艳辩称未撞到张淑莲,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故李文艳应对张淑莲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798.88元(其中李文艳支付51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护理费865.8元��28729元/年÷365天×11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19881.6元(24852元/年×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4266.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中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扣除李文艳已支付的5164.3元,还应赔偿29101.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艳赔偿原告张淑莲各项损失共计29101.98元;二、驳回原告张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51元,由被告李文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传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