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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汇隆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如皋市乐佳面粉厂、如皋市皋乐面粉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汇隆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如皋市皋乐面粉有限公司,如皋市乐佳面粉厂,王子根,陈爱琳,王海波,曹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12号原告江苏汇隆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6号18号楼。法定代表人尹建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锦兰、梁波,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皋市皋乐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搬经镇兴夏村一组。法定代表人王子根。被告如皋市乐佳面粉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搬经镇兴夏村*组(王子根私宅内)。投资人王子根,总经理。被告王子根。被告陈爱琳,女,汉族,1967年1与31日生。被告王海波,男,汉族,1987年4月14日生。被告曹倩,女,汉族,1985年10月3日生。原告江苏汇隆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公司)诉被告如皋市皋乐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皋乐公司)、如皋市乐佳面粉厂(以下简称乐佳面粉厂)、王子根、陈爱琳、王海波、曹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锦兰、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皋乐公司、乐佳面粉厂、王子根、陈爱琳、王海波、曹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隆公司诉称,皋乐公司为补充流动资金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新桥支行(以下简称新桥支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书,后原告与新桥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2014年10月,乐佳面粉厂、王子根、陈爱琳、王海波、曹倩与原告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书,乐佳面粉厂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书,原告取得他项权证。贷款合同签订后,皋乐公司自新桥支行获得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后皋乐公司未按期还款,新桥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代偿5136099.6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扣除皋乐公司所交保证金50万元后,请求判令被告皋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4729849.62元、赔偿利息损失(从原告代偿日即2015年12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原告违约金25万元;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1万元;判令原告关于上述代偿款、利息损失、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就被告乐佳面粉厂名下坐落于搬经镇兴夏村一组的房屋等(房屋所有权证号68112,54684,54685)以及位于搬经镇兴夏村一组的575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乐佳面粉厂、王子根、陈爱琳、王海波、曹倩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皋乐公司、乐佳面粉厂、王子根、陈爱琳、王海波、曹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新桥支行与皋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皋乐公司向新桥支行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25%,执行年利率7.5%,按季结息。2014年10月16日,汇隆公司与皋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皋乐公司委托汇隆公司为其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约定:担保金额为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费用等。汇隆公司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皋乐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皋乐公司归还汇隆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赔偿自代偿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参照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及罚息率计算)、违约金、追偿所需的律师费及汇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皋乐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汇隆公司有权要求皋乐公司支付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5%的违约金,若因此给汇隆公司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皋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汇隆公司与皋乐公司还签订履约保证金合同,皋乐公司向汇隆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作为提供的质押担保。2014年10月16日,汇隆公司与新桥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汇隆公司为皋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等款项,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同时,乐佳面粉厂、王子根、陈爱琳、王海波、曹倩分别与汇隆公司、皋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乐佳面粉厂、王子根、陈爱琳、王海波、曹倩均为汇隆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形式为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汇隆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范围,汇隆公司因履行借款担保及向皋乐公司、乐佳面粉厂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切支付均在担保范围之内,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所有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及通知、催告等费用、向乐佳面粉厂、皋乐公司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催告、通知等费用及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如同时设定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汇隆公司可以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反担保权利,也可以先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乐佳面粉厂与汇隆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汇隆公司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乐佳面粉厂愿意以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土地:皋国用2005第XXXX号、皋国用2007第XXX号;房产权证号:皋房权证字第××号、第××号、54××85号)向汇隆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贷款金额为500万元,反担保抵押的范围为汇隆公司为皋乐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皋乐公司为实现反担保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按贷款总额的10%支付)、执行费、评估费等、上述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汇隆公司取得他项权证,其中关于房屋的他项权证载明抵押的债权数额为400万元。2014年10月21日,新桥支行向皋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5年9月21日,新桥支行向汇隆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汇隆公司偿还皋乐公司到期利息93750元。当日,汇隆公司向新桥支行偿还皋乐公司所欠93750元利息。12月25日,新桥支行向汇隆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内容为:汇隆公司与新桥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已于2015年10月15日本金到期,尚有5136099.62元未归还。保证合同项下履行担保责任的条件已经触发,故通知汇隆公司立即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有权扣收。当日,汇隆公司向新桥公司偿还皋乐公司所欠5136099.62元(其中本金500万元、利息135937.5元、罚息162.11元)。汇隆公司陈述其所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21万元系律师费,但尚未实际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担保合同书、保证合同书、反担保合同书、反担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通知书、代偿凭证、履约保证金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委托担保合同书、反担保合同书、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当债务人皋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时,汇隆公司作为保证人,向新桥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729849.62元(已扣除保证金50万元),汇隆公司有权根据上述规定及委托担保合同向皋乐公司追偿上述款项4729849.62元。委托担保合同书约定,汇隆公司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皋乐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皋乐公司归还汇隆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赔偿自代偿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参照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及罚息率计算)、违约金、追偿所需的律师费及汇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皋乐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皋乐公司还应支付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5%的违约金,故根据合同约定,皋乐公司应当赔偿汇隆公司利息损失(以4729849.6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违约金25万元。汇隆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21万元,因尚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的内容,乐佳面粉厂、王子根、陈爱琳、王海波、曹倩均为皋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均包括汇隆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范围,汇隆公司因履行借款担保及向皋乐公司、乐佳面粉厂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切支付均在担保范围之内,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所有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及通知、催告等费用、向乐佳面粉厂、皋乐公司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催告、通知等费用及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因此,汇隆公司有权主张乐佳面粉厂、王子根、陈爱琳、王海波、曹倩对皋乐公司应付汇隆公司的上述代偿款项、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乐佳面粉厂、王子根、陈爱琳、王海波、曹倩在向汇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皋乐公司追偿。根据反担保抵押合同,乐佳面粉厂以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土地:皋国用2005第XXXX号、皋国用2007第XXX号;房产权证号:皋房权证字第××号、第××号、54××85号)向汇隆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抵押的范围为汇隆公司为皋乐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故汇隆公司有权在400万元范围内就被告乐佳面粉厂名下坐落于搬经镇兴夏村一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68112,54684,54685)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就被告皋乐公司所欠汇隆公司上述代偿款项、利息、违约金对被告乐佳面粉厂名下位于搬经镇兴夏村一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皋市皋乐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汇隆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4729849.62元、赔偿利息损失(以4729849.6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如皋市皋乐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汇隆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25万元;三、若被告如皋市皋乐面粉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江苏汇隆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400万元范围内就被告如皋市乐佳面粉厂名下坐落于搬经镇XX村一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XXXX)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就被告如皋市皋乐面粉有限公司所欠上述4729849.62元、利息、违约金25万元对被告如皋市乐佳面粉厂名下位于搬经镇兴夏村一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如皋市乐佳面粉厂、王子根、陈爱琳、王海波、曹倩对被告如皋市皋乐面粉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江苏汇隆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皋市乐佳面粉厂、王子根、陈爱琳、王海波、曹倩在向原告江苏汇隆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如皋市皋乐面粉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江苏汇隆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700元,由原告江苏汇隆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448元,由被告如皋市皋乐面粉有限公司、如皋市乐佳面粉厂、王子根、陈爱琳、王海波、曹倩承担4825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卿人民陪审员  刘晓晨人民陪审员  余秋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 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