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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杨金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8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金龙,农民。2008年9月21日、10月28日均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7月24日,冒用“刘圣”身份被本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18日本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2013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2014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8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7日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金龙至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农业银行边陈某经营的报刊亭,撬门进入该报刊亭内,窃得中华、南京、黄鹤楼等50余种香烟(其中整条香烟95条、散装香烟252包,价值人民币13400余元)、槟榔363包(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红牛饮料36听(价值人民币180元)及现金人民币400余元。被告人杨金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金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金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金龙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金龙至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农业银行边被害人陈某经营的报刊亭,撬门进入该报刊亭内,窃得中华、南京、黄鹤楼等50余种香烟(其中整条香烟95条、散装香烟252包,价值人民币13425元)、槟榔363包(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红牛饮料36听(价值人民币180元)及现金人民币400余元。被告人杨金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赃物、赃款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老虎钳1把、手套1副;扣押了汽车牌照2副。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香烟、槟榔、红牛、现金(照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价格鉴证结论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金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金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金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金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老虎钳一把、手套一副,予以没收;扣押的汽车牌照二副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