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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刑更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3刑更8号罪犯吴xx,农民。2016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浙0203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吴xx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宁海县司法局于2016年6月14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吴xx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宁海县司法局在收到罪犯吴xx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法律文书后,多次以电话、短信方式通知吴xx到宁海县司法局报到,但吴xx无正当理由一直未报到,建议撤销对吴xx的缓刑。经审理查明,对罪犯吴xx的刑事判决已于2016年5月14日生效,吴xx应于2016年5月24日之前到宁海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但吴xx一直未报到,亦未提出正当理由。宁海县司法局提交的调查笔录、关于建议对吴xx撤销缓刑的函证实了这一事实。本院认为,罪犯吴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到执行机关报到,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浙0203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吴xx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吴xx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本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定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彦波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