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民终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何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陈金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陈金保,何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建龙,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保。委托代理人傅飞,新干县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饶华孙,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平安保险公司)、陈金保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20时15分许,陈金保驾驶粤S×××××号轿车在105国道1846Km处路段由南向西左转弯过程中,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相对方向一部由何某无证驾驶由北向南直行的赣D×××××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何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受伤后,被送往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10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3609.70元。治疗过程中,何某另花费门诊医疗费565.50元。何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其父亲为农民,在农村务农。2015年11月10日,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诚正鉴定[2015]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某的损伤属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6000元;3.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何某花费鉴定费950元。东莞平安保险公司未对赣D×××××两轮摩托车进行定损,何某自行将赣D×××××两轮摩托车送修,花费修理费700元。事故发生后,陈金保赔偿了何某15000元。粤S×××××轿车系陈金保所有。2015年1月22日,陈金保为粤S×××××轿车在东莞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诉讼过程中,东莞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何某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2016年1月28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F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某的医疗费用为43609.70元,其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为4814.26元。东莞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何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4175.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79.43元/天×90天=7148.7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3天=2060元、误工费79.43元/天×180天=14297.4元、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10%=20234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摩托车损失700元,合计9691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何某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致残,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陈金保因未确保安全行车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恰当、合理,当事人亦无异议,予以确认。陈金保所驾驶的粤S×××××轿车在东莞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何某的损失应首先由东莞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陈金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何某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东莞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何某要求东莞平安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仍有不足的,由陈金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何某的损失。1、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对于其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4814.26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该费用应由陈金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69.98元,剩余1444.28元由何某负担。2、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予以支持。3、护理费。因何某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护理费应按江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79.43元/天计算,护理时间按司法鉴定意见90天计算。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依法调整为20元/天。5、误工费。何某在事发时虽未年满18周岁,但已年满16周岁,符合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者的规定,且何某已实际参加工作,故何某要求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何某诉求的误工费损失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双方当事人对何某的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何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何某要求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何某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8、交通费。综合考虑何某就医时间、就医地点等,酌定何某的交通费为500元。9、摩托车损失。何某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确实受损,何某因维修摩托车已花费700元,被告东莞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何某的主张,事故发生后亦未对何某驾驶的摩托车进行定损,故对何某的摩托车损失700元,予以确认。10、何某诉求的残疾辅助用具费60元及陈金保称其为何某驾驶的摩托车支付了施救费150元,但双方提供的票据为非正式票据,且均没有加盖出具票据单位的印章,故对上述两项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何某各项损失52880.1元;二、东莞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三、东莞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何某各项损失27454.66元;四、陈金保赔偿何某非医保用药费用3369.98元,因陈金保已赔偿何某15000元,故何某应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陈金保11630.02元;五、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6元,鉴定费2150元,合计3266元,由何某负担716元,由陈金保负担2550元。东莞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何某虽年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其无证据证明已参加工作,一审判决赔偿何某的误工费错误。何某答辩称:何某已参加工作,其在汽车修理店学徒,东莞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金保未予答辩。陈金保上诉称:1、东莞平安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何某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与同类医保用药的药品存在价格差异和差异的金额,其主张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应支持;2、何某的伤残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的鉴定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东莞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何某答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陈金保应当承担诉讼费;2、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赔偿同意陈金保的上诉意见。东莞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医疗费用必须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人才予以理赔,且鉴定结论中乙类用药也是按照15%的比例核减为非医保用药费用,故非医保用药费用东莞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何某的误工损失应否认定?2、何某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应如何承担?二审期间,何某提供了龚国荣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何某2015年4-5月在其汽车修理店当学徒工,东莞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陈金保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本案事发当时还去何某所在的汽车修理店取回何某的手机。本院认为,龚国荣所出具的证明,与陈金保的陈述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何某在本案事发前已在龚国荣的汽修厂当学徒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发时,何某虽未年满18周岁,但已年满16周岁,符合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者的规定,且何某已实际参加工作,原审判决按江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79.43元/天计算何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妥,东莞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不予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经鉴定机构鉴定,何某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814.26元,仅包括乙类项目用药金额17256.64元的15%,约2588.49元,并非所有乙类项目用药金额;此外,目录外项目费用2225.77元,而目录外项目大部分为消耗性用品项目,陈金保上诉提出东莞平安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何某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与同类医保用药的药品存在价格差异和差异的金额,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并无不妥,陈金保上诉主张鉴定费应由东莞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57元,陈金保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