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赵红民与王纯强、史清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民,王纯强,史清池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赵红民,男,1968年2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委托代理人赵守卫,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纯强,男,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被告史清池,男,1966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原告赵红民诉被告王纯强、史清池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守卫、被告王纯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清池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民诉称,2013年4月,被告史清池承接了被告王纯强负责的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河北高速公路石安改扩建XJ11标段钻桩基施工工程,被告史清池为尽快完工,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承接施工,双方就施工规格、质量、价格谈妥后,2013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协议要求带设备进驻工程地施工,在二被告的监督下,6个月内保质保量完工,竣工后由二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史清池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下欠的276200元一直不给。2014年10月13日被告史清池给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凭证,经被告王纯强签字同意,该款从史清池在石安改扩建XJ11标段工程款中扣除代为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9月给付50000元,2015年2月17日转账付95500元,6月份给付40000元,下欠90700元,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责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钻桩基工程款90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纯强辩称,原告与史清池有合同关系,我是代表鸿泰公司的,与我个人没有关系,我个人没有欠原告钱。我签的字也是由项目部代付。现在我的授权已被单位解除,钱不是我付的。剩下的款应由史清池偿还。被告史清池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史清池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史清池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和债务。2、2013年10月13日赵红民和王纯强签字的债务协议,证明王纯强、史清池和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二被告负有合同义务。被告王纯强提交如下证据:一、《授权委托书》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二、关于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函。证据1、2证明单位授权及解除授权情况。被告史清池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纯强称是原告与史清池签订的,与本人没有关系,没有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被告王纯强认可是自己签的字,上面是史清池写的,下面是本人签的字,但签字是职务行为,本人是单位项目部经理,有单位授权委托书,签字是同意项目部在史清池工程款中扣除代为付款,不是由其本人支付。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王纯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王纯强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对被告王纯强提交的二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推翻王纯强以个人名义签字并承担债务事实。这二份证据证明王纯强是单位授权负责该工程的,予以采信。通过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被告史清池从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河北高速公路石安改扩建XJ11标段的钻桩基施工工程。2013年4月10日,史清池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史清池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276200元于2013年10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手续,写明:史清池在石安改扩建XJ11标段做桩基工程欠赵红民276200元,委托项目部在史清池工程款中扣除代为支付。史清池签名,王纯强同意并签了名。王纯强系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鸿泰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授权王纯强以其公司名义与中铁二局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改扩建XJ11项目经理部的一切事宜,于2015年9月23日解除授权。之后鸿泰公司代被告史清池于2014年9月份给付原告50000元,2015年2月17日给付95500元,同年6月份给付40000元。原告起诉后经王纯强协调,中铁二局于2016年4月29日给付原告50000元,还欠407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史清池从鸿泰公司分包钻桩基施工工程后又转包给原告,且双方均未出示相关资质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和被告史清池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史清池及鸿泰公司对工程未提出异议且已付部分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史清池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纯强承担连带责任,因王纯强是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王纯强签字仅是同意由公司扣除史清池的工程款代为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王纯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清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红民工程款40700元;二、驳回原告赵红民对被告王纯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被告史清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凤审 判 员 朱艳涛人民陪审员 王天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劲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