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董佐与魏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佐,魏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2241号原告:董佐。被告:魏义。原告董佐与被告魏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办理土地国有手续急需用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100万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为原告打下借条:2014年3月18日借董佐人民币壹佰万元,并约定月息5%,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魏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义向原告董佐借款,于2015年6月1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2014年3月18日借董佐人民币壹佰万整,月息5%,到2015年6月18日利息捌拾肆万元整,共计壹佰捌拾肆万元整,借款人魏义130223195507141716,2015年6月18日。另查明,原告将借款90万元给付了案外人王立平,王立平将借款90万元转给了被告魏义的儿媳伍志辉,剩余的10万元是被告魏义向王立平的借款,王立平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董佐,魏义在给原告打借条时金额写的是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燕山分理处转账流水、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本案原告董佐与被告魏义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由于原告董佐与被告魏义之间约定了借款的利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魏义将王立平转让的10万元借款打入了借条中,应当视为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故原告董佐对被告享有10万元的债权。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董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6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董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魏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建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