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220、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崔小伟与四川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小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20、2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崔小伟,女,汉族,1981年3月l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利娟,北京市惠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坚,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崔小伟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厦工公司)劳动争议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1905、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小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二审诉讼中,崔小伟与厦工公司都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崔小伟并提交了新证据,庭审调查时双方也对新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申请的证人在庭审时出庭作证,双方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但在二审判决中未表述。2.一审法院收到崔小伟上诉状及副本后,未按法律规定“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二)崔小伟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审诉讼时,崔小伟提交了四份证人证言,以及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徐某与厦工公司签订的薪资协议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该薪资协议与崔小伟的薪资协议形式完全一致并己通过补充协议确认和履行。以上新证据足以证明崔小伟提交的年薪20万的《薪资协议》真实有效并进行了部分履行,故厦工公司存在拖欠���小伟劳动报酬的情形。(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由于双方当事人所签《薪资协议》合法有效。厦工公司未按《薪资协议》向崔小伟支付全部劳动报酬。2012年起厦工公司开始拖欠劳动报酬,崔小伟在厦工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期间一直都在向厦工公司催促要求按照薪资协议支付劳动报酬,但厦工公司始终未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二审法院认为崔小伟未对拖欠劳动报酬提出异议,认定该薪资协议未实行履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厦工公司严重拖欠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严重侵害崔小伟的权益,崔小伟有权要求厦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崔小伟系自动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显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崔小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崔小伟在二审诉讼中所提交的证人(张从卫、张某、廖某等)证言:均称“其是听崔小伟曾经说过:厦工公司(或厦工公司董事长李志坚)拖欠崔小伟提成和收入(绩效工资);厦工公司与崔小伟签有《薪资协议》”。崔小伟所提交:2011年8月19日,徐某与厦工公司签订的《薪资协议》约定,聘期一年内厦工公司向徐某支付的年度工资总额为35万元。另,厦工公司(甲方)、徐某(乙方)、李志坚(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一次性支付乙方补偿金56万元;乙方向丙方借款23万元在甲方应付乙方补偿金中扣除。[该《协议书》为复印件;落款处:厦工公司处签有“李志坚名和手印”,无法���出盖有厦工公司公章;无签约时间]。2015年2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调查)询问笔录》载明:“厦工公司质证认为‘崔小伟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该三人不是公司四川辖区的员工,他们都是听说,对该三份《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予认可。厦工公司申请证人孟某(厦工公司副总经理,崔小伟的直接领导)出庭作证‘我(孟某)的年薪为15万元;并出示其与厦工公司所签《薪资协议》原件’”。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程序问题。崔小伟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二审判决对证人证言的内容未作表述确有不妥,但二审判决的内容表明对崔小伟提交的三份书面《证人证言》和证人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未予采信。其次,一审法院即使未按法律规定向厦工公司送达上诉状副本,也未因此损害崔小伟的诉讼权利,故崔小伟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判事实认定问题。崔小伟申请再审称,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崔小伟在再审申请中所提“新证据”为:三份《证人证言》、徐某与厦工公司签订的《薪资协议》、厦工公司(甲方)、徐某(乙方)、李志坚(丙方)签订《协议书》。根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调查)询问笔录》载明的内容,崔小伟申请再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是其二审诉讼提交的证据,并非申请再审中的“新证据”。其次,从三份《证人证言》的内容看,该三位证人并非厦工公司(四川地区)的员工,且该三位证人证明的内容均是“听崔小伟所说”,并不是所证事实的直接参与者或直接知情者,上述三份书面《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崔小伟拟证事实。并且,徐某出庭作证及徐某与厦工公司签订的《薪资协议》、厦工公司、徐某、李志坚签订的《协议书》,因徐某与厦工公司所签《薪资协议》是否真实不能证明崔小伟与厦工公司所签《薪资协议》的真实性;厦工公司、徐某、李志坚签订《协议书》并未直接认可徐某与厦工公司所签《薪资协议》、且该《协议书》无法看出加盖有厦工公司公章、及签约时间;同时,厦工公司在二审诉讼中申请证人孟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孟某(厦工公司副总经理,崔小伟的直接领导)的年薪为15万元;并出示其与厦工公司所签《薪资协议》原件”,二审判决依据孟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有李志坚亲笔签名的《薪资协议》,结合崔小伟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发放的工资及2011年度的年终收入等证据综合判断,对崔小伟提供的《薪资协议》未予��信,并无不当。崔小伟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判适用法律的问题。由于崔小伟申请再审认为,厦工公司拖欠其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依据其提供的《薪资协议》,因该《薪资协议》和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崔小伟也无其他证明厦工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的证据。崔小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认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由于厦工公司并未拖欠崔小伟工资,故崔小伟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崔小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小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晋成代理审判员 高向阳代理审判员 杨 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