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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长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周星火与许王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星火,许王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长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周星火。委托代理人:竺坚平,海宁市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王生。委托代理人:张建中,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星火诉被告许王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甫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星火及其委托代理人竺坚平、被告许王生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于2015年12月9日申请对长安镇新民街210号房屋的造价进行鉴定,于2016年2月3日申请对长安镇新民街210号房屋的装修价格进行鉴定。因相关鉴定机构表示缺少必要的鉴定材料,无法鉴定,故本院决定终止对外委托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星火起诉称: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决定在海宁市长安镇新民街建房。因建造的房屋相邻,且原告工作在外,故原告将建造2间3层楼一事委托被告打理,约定建房款按实结算。到2009年底止,被告共向原告收取532000元,其中汇款486000元,现金46000元。建房结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就建房支出款进行结算,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直到2014年11月,被告才将其签字确认的所谓结算单提供给原告,该结算单表明被告为原告建房共支付510000元,此款原告已全部付清。原告认为,此结算单内容与实际不符,所列代原告支出的建房款已远远超出实际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提供建房相关资料,重新与原告核对建房费用,退还多收建房款150000元。被告许王生答辩称:原、被告在2009年1月29日已就建房的有关支出款项进行结算,之后一直到2014年11月29日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结算费用或支付款项的异议;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共计516000元,其中510000元系用于建房,另6000元用于代原告购买保健品,未在结算单上体现;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诉状所述的现金46000元;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周星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由被告签名。原告表示该结算单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证明被告单方所列代原告建房支出费用等,对该结算单记载的内容原告不认可。2、汇款凭证17份,证明原告通过汇款方式支付给被告486000元的事实。3、录音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就原告的建房款进行结账的事实。被告许王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建工程购买建筑材料、支付保险费、支付建房工程款等凭据224份,证明被告支付建造长安镇新民街210号、212号房屋的土建工程费用423721.60元的事实,该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2、建房后期工程凭证86份,证明被告支付建造长安镇新民街210号、212号房屋后期工程费用45482.90元的事实,该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装潢工程凭据93份,证明被告支付长安镇新民街210号房屋的装潢工程费用264359.5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举证时虽已说明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但该证据至少证明2014年11月29日对账事实的存在及被告收到汇款的事实,对其中486000元汇款中有2009年7月12日的30000元及2009年11月10日的10000元虽写现金实为汇款中的两笔。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除2份保险凭证原告无异议外,其余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2份保险凭证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因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2份保险凭证除外)不予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的房屋分别坐落于海宁市长安镇新民街210号、212号,系邻居。2007年8月,原、被告欲同时开始建造海宁市长安镇新民街210号、212号两幢房屋。由于原告在外地工作,故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联系海宁市长安镇新民街210号房屋建造的施工人员,代购建筑材料、代付各类建房款项,并由被告与原告按实结算。海宁市长安镇新民街210号房屋于2007年8月开工,于2008年12月底竣工,工程范围为2间3层半楼房的土建工程及部分装修工程。期间,被告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项,包括购买建筑材料、支付保险费用、建房工程款、装潢费用等。自2007年8月25日至2009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共支付被告486000元。审理中,被告自认2008年2月3日收到原告现金20000元,2008年7月21日收到原告现金10000元。2014年11月29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出具给原告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载明建房款(包括代付核酸款、保险费)等共计510000元。审理中,被告自认在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汇款支付10000元后,建房款已全部结清。原告虽收取了被告的结算单但并不认可结算单,双方遂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双方之间因建房而建立的委托合同关系,是系于邻里之间相互信任、相互帮助的基础上达成的,正是基于这种相互信任,原、被告之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甚至原告交付被告建房款也未要求被告出具收据。海宁市长安镇新民街210号房屋已于2008年12底前完工,被告表示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支付了最后一笔建房款后,建房款510000元等款项已支付完毕。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共支付被告516000元,多支付的6000元被告陈述系代原告购买保健品,在庭审中,原告不予认可,故该6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余建房款项144000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每支付一笔款项,理应对款项用途已有了解并确认,而原告现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无故多收原告建房款,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同理,根据口头合同即时结清等特点,在原告已付清建房款多年后,又要求被告提供结算资料,该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已付款问题,其在诉状中陈述除汇款486000元外,还向被告支付现金46000元,合计已付款532000元,审理中,原告又称支付被告的现金为86000元,可见原告自己对付款情况也未理清。但不论是46000元还是86000元,原告对现金支付款项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仅为自己回忆及口头陈述,所以除了被告自认收到的现金30000元外,其余原告主张支付过的现金,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星火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周星火负担3250元,被告许王生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达审 判 员  沈甫源人民陪审员  方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