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2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2民初358号原告陈某,经商。委托代理人宋文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董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君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权、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年初,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之初,双方关系尚可。但一年以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起初双方只是吵嘴,后来被告干脆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劝被告回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双方因为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的位于五里镇草场村6组的房屋以及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沙土集用(2014)第03111000262号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用自己的婚前财产30000余元购买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证据三、原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4份,拟证明原告拥有婚前财产210000余元。证据四,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有婚前财产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证据五、沙土集用(2014)第03110500217号土地使用证、原告父母说明、亲属关系证明及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位于沙洋县五里铺草场村9组的房屋及土地系原告父母以原告的名义购买,属于原告个人财产;2、原告父母决定将该房屋赠与原告个人。证据六、借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做生意向刘邓借款80000元尚未偿还。证据七、录音材料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原告婚前财产状况;3、原告父母以原告名义购房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作证。证人蔡某出庭作证证明:座落在沙洋县××××组登记为陈某的住宅为证人与其丈夫购买。被告董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破裂的说法不属实,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本次纠纷是因为原告将家里钥匙换掉,导致被告不能回家,所以被迫分居。被告依然希望与原告好好生活。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沙洋县五里铺镇草场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11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证据二、被告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其亲戚借款100000元购买了沙土集用(2014)第03110500217号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至今还有10000元未偿还。上述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和颁发的证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该土地使用权上的住宅系原告使用婚前个人财产购买,故对该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查,该二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和颁发的证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该土地使用权上的住宅系原告父母购买后赠与原告的,故对该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真实。经审查,该证系原告向刘邓借款80000元借据一份,借款人刘邓并没有出庭作证,而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录音被告并未否认其真实性,但通话的内容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蔡某的证言,经审查,证人与原告系母子,有利害关系,仅凭证人的陈述及土地使用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认为其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系单位出具的证明,但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未签名或盖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二,原告认为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系被告银行账户明细,并加盖有银行公章,其真实性无疑,但该明细仅载明被告账户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11日之间分五次汇入100000元,并于2014年8月12日支取。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用来购买争议房屋。故该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年初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一年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5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务工,双方从此时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活中,双方虽然偶有争吵,但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争吵等琐事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多沟通、交流,相互包容理解,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婚后感情非常好,其不同意离婚,这也说明被告很想挽回这段婚姻,且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洪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