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02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毕石财与吴洪宝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石财,吴洪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241号原告毕石财(又名毕石才),男。被告吴洪宝,男。原告毕石财诉被告吴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石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宝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石财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愿在借条中约定:2013年11月9日还款,每10000元每月利息3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承诺等其结算到货款后支付我。2013年11月20日,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1月20日前还款,被告自愿在借条中书写每10000元每月利息500元。原告出于朋友情面,又再次借款20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并且无法联系到被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洪宝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毕石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通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洪宝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是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了被告吴洪宝向原告毕石财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洪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吴洪宝向毕石才借款20000元整,用两个月,到2013年11月9日还款,每1万元每月利息300元。”借条书写后,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吴洪宝向毕石才借款20000元整,用两个月,到2014年1月20日前还款,利息每1万一个月500元。”借条书写后,原告再次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洪宝向原告毕石财出具了借条,原告向其支付了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洪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毕石财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洪宝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曹琪梅人民陪审员 许祥英人民陪审员 武昔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桃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