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工人。因本案分别于2016年5月18日、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凤,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0日20时32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持××号A2型驾驶证,酒后驾驶苏M×××××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东进路由东向西行至与七圩港西路交叉路口东侧时,其车前部撞击同向步行的时某、韩某,致韩某、时某受伤,苏M×××××号小型轿车受损。当日22时05分,被告人张某甲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76mg/100ml。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人韩某、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时某的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张某甲垫付被害人韩某、时某的住院收费票据,张某甲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时某因本起事故致头枕部皮肤挫裂伤伴血肿、双侧椎弓崩裂、全身多发软组织伤;被害人韩某因本起事故致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部急性薄层硬膜下出血、左颞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靖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时某、韩某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时某、韩某多处损伤,故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陆舜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 丹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