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8时许,在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新芦淞服饰产业园工地上,因琐事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谭某产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持锤子打伤其头部、右肩背部。经株洲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被害人谭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谭某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谭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月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网上追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李文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扣押的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工具锤子一把,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二、对扣押的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工具锤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跃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齐玲俐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