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4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骏兴雨具有限公司与原海芬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骏兴雨具有限公司,原海芬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4116号原告深圳市骏兴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信和爱琴居B座17F。法定代表人汪某。委托代理人邓剑武,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黎明,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原海芬,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胡春学,广东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骏兴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兴雨具)诉被告原海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骏兴雨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剑武、张黎明,被告原海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及其客户Sulaiman于2014年9月上旬共同前往原告办公室洽谈太阳伞定做业务,后被告及其客户于2014年9月27日与原告通过邮件达成承揽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原材料,根据被告及其客户提供的LOGO设计、公司标语、颜色、材质、尺寸大小等要求定做4700把太阳伞,并约定单价为人民币68.5元每把,总价为人民币321950元(大写:叁拾贰万壹仟玖佰伍拾圆整)。双方还约定由定作方先支付总价款30%的订金,余款在定作方提货前付清。被告根据约定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汪江波的个人账户支付了总价款30%的订金,即人民币97000元整。原告收到订金后便根据被告及其客户提供的LOGO设计、公司标语、颜色、材质、尺寸大小等要求安排厂商生产4700把太阳伞。2015年4月底,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生产完毕4700把太阳伞后通知被告及其客户支付余款并提货,被告及其客户拒绝支付余下货款人民币224950元,并拒绝提货。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加工承揽合同,限期提货,并向原告支付余下货款人民币224950元(大写:贰拾贰万肆仟玖佰伍拾圆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与事实完全不符,证据时间上故意混淆是非,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尼日利亚公司WINNERSGOLDENCHANCEVENTURESLIMTED商定雨具定做,原告法定代表人提供了其朋友在香港汇丰银行贸易公司账号用于收款,双方沟通了需要生产的雨具颜色、规格等,尼日利亚公司因尼日利亚外汇管制于2014年11月25-27日分三次,每次支付1万美金给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及朋友在最后一次收款后立即取走全部款项却告知尼方公司没有收到款项,尼方公司为了尽快完成客户订单找到中国朋友即本案被告,委托被告另行支付款项并由被告作为中国协调人沟通采购雨具事宜,期间尼方公司向香港警方报警,请求协助。二、三万元美金进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后,不论尼方公司、被告都要求原告配合,要求其朋友出具银行查账信息,始终未果。诉讼中也未扣减相应金额,原告涉及合同诈骗。三、原告不能证明已完成货物符合生产要求,且因原告放置时间过长,现货物市场价值已严重贬值,不足尼方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如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不合法、不合理、不合情。四、被告将在资料齐备情况下,在尼方公司授权情况下,另行起诉,解除双方合同,要求返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与尼日利亚公司WINNERSGOLDENCHANCEVENTURESLIMTED(以下简称尼方公司)的联络人Sulaiman开始商谈雨伞定制业务,后于11月达成初步意向,尼方公司作为需方向原告(供方)订购太阳伞4700把,单价为人民币68.5元每把,总金额为人民币321950元,折合为52123美元。双方还约定了产品质量按照打板的样品严格生产;丝印内容:按设计图;检验方式:货到需尼方公司仓库后抽查,如有质量问题可以包换;交货地点:出厂;交货日期:2015年1月25日;结算方式:预付定金40%,余款在出货前付清发货,收到定金确定样板第18天交货;其他补充条款:本合同为工厂出厂单价,不含税不含运。2014年11月25-27日,尼方公司分三次每次将1万美元汇入原告指定的香港账户,尼方公司联络人Sulaiman并在电子邮件中告知原告付款的情况,原告称没有收到该3万美元。2015年1月21日,尼方公司向被告转账21221.6美元,被告于1月23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汪江波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97000元。双方后续就雨伞的定做继续沟通,直至生产完毕后原告要求付余款并提货,被告不同意,并于2015年5月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定金人民币97000元,后于2015年12月23日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深圳市骏兴雨具有限公司销售合同(PN:141230)、中国驻尼日尼亚大使馆公证认证的银行转账证明、被告的转账凭证、双方的来往电子邮件、(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供方与需方尼方公司达成了销售合同,后尼方公司向原告指定的香港账户转账三万美金,在原告否认收到该三万美金款项后,尼方公司向被告转账21221.6美元,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汪江波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97000元。从达成协议和付款的主体来看,都是尼方公司在与原告交易,而非被告。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被告拖欠其货款,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骏兴雨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37.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蓝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