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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行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陕西省燃气设计院与礼泉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燃气设计院,礼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4行终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燃气设计院,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东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22058626-9。法定代表人郭宗华,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女,1984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礼泉县公安局。住所地礼泉县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晁卫安,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永锋,男,197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礼泉县。委托代理人韩小汉,男,197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礼泉县。上诉人陕西省燃气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礼泉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礼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5行初1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陕西省燃气设计院请求礼泉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追究匡博的刑事责任,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且礼泉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15日已对该刑事案件立案。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陕西省燃气设计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西省燃气设计院承担。陕西省燃气设计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及结论部分认定错误。上诉人2014年4月因匡博等人故意破坏工地围墙向礼泉县城关派出所报案,2014年4月25日礼泉县城关派出所委托礼泉县物品价格鉴定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并于5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价格鉴定总值为41804元,该金额已构成刑事案件立案条件。上诉人于2014年5月14日、6月11日、2015年7月14日、10月12日发函催促案件,公安局不作为、不答复。2016年3月23日行政案件庭审时,被上诉人才出示了2016年2月15日礼泉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且礼泉县公安局立案时是以行政案件受理的,而此时距鉴定意见书下达,应当刑事立案已经21个月之久,这期间匡博带人多次阻挠上诉人施工,经济损失巨大。公安局不作为显而易见,一审裁定未认定礼泉公安局长达21个月对案件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拖延履行职责或不予答复等行政不作为的事实。请求依法撤销礼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5行初1号行政裁定书;依法认定礼泉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礼泉县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5月7日上午,我局城关派出所接到上诉人的报案后迅速受案调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当时不能确定案件性质的,先立行政案件,后经礼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41804元,该案损失价值已达到故意损坏财物罪的标准,我局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转为刑事案件并进行侦查,因此,该案属于刑事案件。上诉人起诉我局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陕西省燃气设计院认为2014年4月其在礼泉县永平村的项目被永平村村民匡博等人故意破坏,阻挠项目施工,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礼泉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追究匡博的刑事责任,礼泉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15日已对该刑事案件立案。故陕西省燃气设计院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陕西省燃气设计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智慧审判员  刘宏刚审判员  范文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豆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