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1执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柏琼、何洪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柏琼,何洪国,九江民生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九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421执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柏琼,女,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08231984********,住九江市开发区龙开河路**号鸿丰馨苑**栋*单元***室。申请执行人何洪国,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201041981********,住九江市开发区龙开河路**号鸿丰馨苑**栋*单元***室。被执行人九江民生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地址九江县沙河街镇。法定代表人王翔。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柏琼、何洪国与被执行人九江民生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九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款605858元,承担执行费8458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605858.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适宜执行的财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期限要求,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421执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执行的款项,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晓虎审判员 闵 波审判员 潘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晋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