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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3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郑其华与吕江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江武,郑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3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江武,男,汉族,1970年7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程春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其华,男,汉族,1966年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谢英刚,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江武因与被上诉人郑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江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郑其华一审诉称:吕江武因工程施工资金不足,多次向郑其华借款,共计24万元。经郑其华多次催要,吕江武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利益,郑其华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吕江武立即归还郑其华借款2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款项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吕江武负担。吕江武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查明:郑其华与吕江武系朋友关系。吕江武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向郑其华借款8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向郑其华借款6万元;于2013年10月26日,向郑其华借款10万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向郑其华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郑其华催要,吕江武未归还上述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吕江武出具的借条可证明郑其华、吕江武之间的借款关系。吕江武未能清偿所欠到期债务,引发纷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郑其华向吕江武主张返还借款24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现郑其华主张吕江武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吕江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郑其华提供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吕江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其华借款2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00元,由吕江武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吕江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吕江武从未收到一审法院传票或电话通知。一审法院在未通知吕江武的情况下缺席审理,程序违法。2.吕江武从未向郑其华借款24万元。吕江武通过案外人胡维华认识郑其华,曾向郑其华借款50万元,胡维华、许益星作为担保人,吕江武以其名下房产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担保。后郑其华将借款直接汇给胡维华,吕江武并未收到该笔借款,现郑其华已经另案起诉该50万元。本案所涉三份借条上载明的24万元系郑其华出借给吕江武的前述50万元的利息。3.即便借款真实存在,2012年5月30日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2012年12月31日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项下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郑其华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二审中,吕江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苏0111民初743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传票、借条,该民事起诉状中载明吕江武向郑其华借款50万元,但郑其华将该50万元汇给担保人胡维华,证明吕江武并未收到郑其华的借款50万元,只是因吕江武以其名下房产抵押,郑其华表示如无法偿还本金就出具利息的借条,吕江武就出具了案涉24万元的借条。2.(2013)浦民初字第23号、(2015)浦江民初字第793号及(2015)浦江民初字第1514号三案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下载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证明郑其华长期从事放贷业务。郑其华与胡维华是朋友,吕江武是通过胡维华才认识郑其华,在前面借款50万元未予清偿的情况下,作为职业放贷人郑其华不会再行出借案涉24万元。3.常住人口登记卡、社区证明,证明吕江武的户籍地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镇双桥村赵家组17号。被上诉人郑其华答辩称:1.一审法院在通知吕江武未果的情况下,通过司法公告的方式向吕江武送达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查明郑其华向吕江武出借24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郑其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手机截屏打印件,载明吕江武承诺向郑其华还款,可以证明吕江武向郑其华借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载明郑其华于2012年3月29日向胡维华转款48万元,证明郑其华已经向吕江武出借了另案起诉的50万元。郑其华对吕江武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吕江武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民事起诉状、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郑其华尚未收到该案的传票,无法核实传票的真实性,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吕江武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24万元系该案50万元借款的利息。吕江武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仅为复印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三份民事判决书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对吕江武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请法院审核。吕江武对郑其华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郑其华提交的短信无法核实是否是吕江武发送,即便是吕江武发送的短信,也无法证明吕江武确认借款金额为24万元,且该短信的内容涉及吕江武的妹婿许益星,反而能证明该短信针对的是郑其华另案起诉的50万元,许益星仅对该50万元提供了担保。对郑其华提交的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请法院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吕江武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仅能证明郑其华与吕江武之间另有50万元的借贷关系,至于本案所涉24万元借条是否为该50万元借款的利息,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吕江武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吕江武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郑其华提交的短信记录无法核实是否为吕江武发送,且该短信内容不清,并未明确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还款金额等,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郑其华提交的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按起诉状所载地址“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昌路10号凤凰花园2幢406室”及联系电话181××××5102向吕江武寄送传票等应诉材料。该邮件因“手机停机、找不到本人”被退回。2015年8月27日,一审法院与郑其华谈话,要求其提供吕江武的送达地址,郑其华称无法提供新的地址,并申请公告送达。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布开庭公告,并于2015年12月11日开庭审理本案,吕江武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并于2016年1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布公告向吕江武送达民事判决书。吕江武于2016年3月22日到一审法院领取裁判文书,并向本院提起上诉。另查明,吕江武的户籍于2013年6月21日由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昌路10号凤凰花园5幢306室迁入南京市浦口区桥林镇双桥村赵家组17号。二审中,吕江武陈述其联系电话为181××××5102,该电话长期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告送达是法律规定的一种特殊送达方式,其仅适用于:1.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落不明是指经调查、寻找仍不知受送达人所在住所的情形。2.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本案中,吕江武的户籍地为南京市浦口区桥林镇双桥村赵家组17号。一审法院按郑其华提供的地址向吕江武寄送传票等诉讼材料被退回后,并未向吕江武的户籍地送达,迳行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并缺席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影响了吕江武诉讼权利的行使。综上,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江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吕江武。审 判 长  张晗庆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程俊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雪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