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彭某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刑终5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大专文化,雅安市雨城区第十三届政协委员,医生,2004年11月至2012年4月担任雅安市雨城区对岩中心卫生院院长,2012年4月至案发担任雅安市雨城区大兴镇卫生院院长,住雅安市雨城区大众路***号*单元*号。2015年6月3日,因涉嫌受贿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琦,四川经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名山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妤妤、代理检察员李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李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6年至2015年期间,四川康盛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药品销售员赵某为了与彭某搞好关系,维持并发展该公司在雅安市对岩中心卫生院和大兴镇卫生院的药品销售业务,先后12次送给彭某人民币累计8400元,彭某全部予以收受。2.2013年至2015年初期间,四川雅安金海棠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药品销售员任某某为了与彭某搞好关系,维持并发展该公司在雅安市大兴镇卫生院的药品销售业务,先后8次送给彭某人民币累计38000元,彭某全部予以收受。2015年6月3日,彭某接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在其单位等待接受调查,后被侦查人员带至该院调查讯问。到案后,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财务资料等书证、证人任某某、赵某的证言和原审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彭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可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彭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彭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四万六千四百元予以没收,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上诉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彭某受贿金额较小,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属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荣誉证书、情况说明等,拟证明彭某平时工作表现突出;2.联名恳求书,拟证明单位职工希望法院对彭某从宽处理;3.相关案件判处信息,拟证明对彭某应免予刑事处罚;4.2012年至2015年雨城区大兴镇卫生院“药占比”情况,拟证明彭某未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某受贿46400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确实充分,二审亦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交法庭的证据,经质证后,本院认为:证据1证明了上诉人彭某的平时工作表现,客观真实,与量刑具有一定关联,应予采信;证据2、3与本案的事实和定罪量刑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来源不明,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464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鉴于上诉人彭某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平时工作表现良好,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真诚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彭某受贿金额较小,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属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彭某受贿发生在药品销售领域,金额虽仅有46000余元,但前后受贿次数达20次,时间长达近10年。且绝大部分受贿金额发生在2012年之后,彭某明显无收手之意,视收受药品销售人员的贿赂为当然之举。故虽然彭某在案发后有自首、退赃等情节,亦应给予刑事处罚。原判综合考虑彭某的受贿金额和案发后的各种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虽然二审采信了辩护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彭某平时工作表现良好的证据,但该情节并不足以改变应给予彭某刑事处罚的整体评价。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对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中康代理审判员 黄 敏代理审判员 刘海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双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