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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5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亮与孙玉敏、贾芳、李冬玲、刘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孙玉敏,贾芳,李冬玲,刘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5民初465号原告刘亮,男,住址明水县。委托代理人刘丹丹(系原告妻子),女,住址明水县。被告孙玉敏,女,住址明水县。被告贾芳,女,住址明水县。被告李冬玲,女,住址明水县。被告刘丽君,女,住址明水县。原告刘亮与被告孙玉敏、贾芳、李冬玲、刘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亮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玉敏、贾芳、李冬玲、刘丽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孙玉敏、贾芳从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被告李冬玲、刘丽君为被告孙玉敏、贾芳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玉敏、贾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4000.00元,合计8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李冬玲、刘丽君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今借人民币柒万元整,还款日期10个月,借款人孙玉敏、贾芳,担保人李冬玲、刘丽君,2014年1月19日。被告孙玉敏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贾芳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李冬玲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刘丽君未出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由被告李冬玲、刘丽君担保,被告孙玉敏、贾芳从原告刘亮处借款7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四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玉敏、贾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4000.00元,合计8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李冬玲、刘丽君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刘亮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按照约定被告孙玉敏、贾芳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冬玲、刘丽君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玉敏、贾芳偿还借款,被告李冬玲、刘丽君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敏、贾芳给付原告刘亮借款本金7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冬玲、刘丽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00.00元由被告孙玉敏、贾芳承担155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公告费650.00元由被告孙玉敏、贾芳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艳艳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人民陪审员  苏春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纹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