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佘某甲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甲,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972号原告佘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4919。委托代理人杨莺,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4948。委托代理人蔡少文、李加文,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佘某甲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少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莺,被告曾某及委托代理人蔡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初中同学,于2004年再次相遇并恋爱。同年年底举办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佘某丙。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被告多疑、抱怨、尖酸刻薄等负面性格表露无疑,常因琐事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吵闹,2013年开始原、被告在外租房居住,但被告因家庭琐事、经济、孩子等问题闹得更严重。2016年年初原告离开出租屋回家居住,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佘某丙归原告抚养,婚生儿子佘某乙归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4、《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佘某丙。5、汕头市中心医院《影像学(CT)报告单》,证明2016年4月24日因原告一时冲动,动手伤害被告,但被告经CT扫描,胸部及双侧肋骨未见异常。被告曾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基础甚好,婚后家庭和谐,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相符,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愿意改善关系,希望夫妻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曾某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无证据提交。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5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初中同学,于2004年再次相遇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佘某丙。原、被告婚后随原告大家庭一起生活,2013年起夫妻及孩子在外租店经营生意独立生活,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发生争吵,但均能自行和好。今年来,原、被告因与原告家人关系及生意经营、家庭生活问题发生争执以致纠纷,原告遂于2016年5月1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恋爱到自愿结合,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夫妻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有争执,但已自行协调和好,共同生活中夫妻间并无大的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均应加强沟通,真诚相待,相互支持,被告应克服固执己见之不足,妥善处理好夫妻与双方其他家庭成员间的亲情关系及生意经营管理中碰到的问题,共同维护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佘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少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