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7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傅爱英因其诉被上诉人儋州市公安局、海南省地方公安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爱英,儋州市公安局,海南省地方公安处,陈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琼97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爱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本生,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胜利路106号。法定代表人易向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锦焕,该局警令保障部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苏海昌,该局警令保障部法制科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地方公安处,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涯路*号。法定代表人俞丽,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郭永珍,海南省公安厅法制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庄葆,海南省公安厅法制处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陈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文显,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傅爱英因其诉被上诉人儋州市公安局、海南省地方公安处、原审第三人陈香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3日上午8时许,在儋州市光村镇新农贸市场内,傅爱英的母亲傅长女与陈香的母亲布铁女、嫂子陈国丽因卖鸡事宜在卖鸡摊处发生争执,傅爱英从市场卖肉行处赶过来后加入到争吵中,并与陈香相互推搡,在推搡过程中,傅爱英将陈香推倒在地,陈香倒地后头部受伤。2015年6月20日,经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香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处罚前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后,儋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儋公(光边)行罚决字[2015]第1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傅爱英行政拘留五日。傅爱英不服,向海南省地方公安处申请行政复议,海南省地方公安处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琼地公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1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傅爱英不服,于2015年11月2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陈鸿养、陈世茂是儋州市光村镇新农贸市场管理员。傅爱英在庭审中对其在光村边防派出所签名捺印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儋州市公安局作为儋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从审理情况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来看,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陈香摔倒受伤与傅爱英是否有关系。经查,陈鸿养、陈世茂是儋州市光村镇新农贸市场收费管理员,两人当时都在现场,两人的证言都可证实案发时傅爱英和陈香有发生互相推搡的肢体接触,这与陈香的陈述,陈国丽、布铁女的证言是相吻合的。陈世茂的证言与陈香的陈述、陈国丽的证言、布铁女的证言可相互印证傅爱英在与陈香相互推搡的过程中用手推了陈香的上半身部位后,陈香向后摔倒,导致头部受伤的事实。据此,儋州市公安局1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傅爱英于2015年6月3日8时许,在儋州市光村镇新农贸市场内与卖鸡摊贩陈香发生口角争执后相互推搡过程中将陈香推倒在地,造成陈香头部受伤”的事实基本清楚。经处罚前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后,儋州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傅爱英处以行政拘留五日,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海南省地方公安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之规定,对复议案件进行书面审查后作出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傅爱英关于案发时与陈香并未发生肢体接触,陈香的受伤与其没有关系,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海南省地方公安处复议程序不到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儋州市公安局作出的1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傅爱英请求撤销儋州市公安局作出的1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海南省地方公安处作出的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傅爱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傅爱英负担。上诉人傅爱英上诉称,原审判决仅凭陈世茂的证言和原审第三人陈香的陈述、陈香大嫂陈国丽的证言和陈香的母亲布铁女的证言,就认定上诉人傅爱英在与陈香互相推搡的过程中用手推了陈香的上半身部位后,陈香向后摔倒导致头部受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一是仅有陈世茂一名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是孤证。二是陈国丽和布铁女跟陈香有亲属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三是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最少应该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除非当事人承认,可是本案未有两名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明显未形成证据链印证本案的事实。综上事实,儋州市公安局认定“上诉人用手推到陈香胸部位置后,站立不稳摔倒受伤,造成左侧枕部头皮挫裂伤、脑震荡”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未有用手推陈香的动作。被上诉人儋州市公安局认定本案事实同时,还认定上诉人、陈香和杨文美互相肢体接触的事实错误。陈香摔倒受伤的原因可能有几种:(一)三方肢体接触中,陈香准备殴打对方,因其力量不够被摔倒受伤(有陈香的母亲布铁女证言)。(二)三方肢体接触后,陈香激动癫痫病发作,反而自己摔倒受伤。(三)三方肢体接触,有可能跟杨文美接触后自己摔倒。(四)同时被上诉人儋州市公安局还明确说明,陈香是否有癫痫病跟本案无关。如果陈香有癫痫病史,该病受到刺激就可能自己摔倒。被上诉人儋州市公安局认定陈香已经跟上诉人、杨文美肢体接触,陈香已经受到刺激的客观事实存在,如果陈香有癫痫病的情况属实,陈香受刺激后自己摔倒应该是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避开了陈香可能自己摔倒受伤事实而对上诉人进行治安处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儋州市公安局辩称:一、上诉人殴打陈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5年6月3日8点多钟,在儋州市光村镇新农贸市场内,傅长女、杨文美、苏军彩与陈香、陈国丽、布铁女等人因争抢买鸡顾客问题发生争吵,后上诉人从新农贸市场卖肉摊赶到卖鸡摊位置,参与到其家人与陈香的争吵中。在双方争吵过程中,上诉人及其弟媳杨文美与陈香发生肢体接触,双方边争吵边相互用手推对方,陈香被傅爱英用手推到胸口位置后,因站立不稳向后摔倒在地面,造成左侧枕部头皮挫裂伤、脑震荡。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的陈述材料、陈香的陈述材料、证人陈国丽、布铁女、陈鸿养、陈世茂等人的证言、儋公(司)鉴(医)字[2015]2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现场勘验材料予以佐证。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证据不足及陈香自行摔倒的辩解与案件事实不符。案发后,我局光村边防派出所及时受理并展开调查。光村边防派出所办案民警在办理此案过程中,除询问双方当事人案发时现场情况外,围绕着案发现场周边可能在场的其他群众,做了大量的走访调查工作,并获取了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陈鸿养、陈世茂等证人证言,证实了上诉人推倒陈香致伤的事实。儋州市公安局在查清案件事实情况后,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予以行政拘留处罚,现巳执行完毕。儋州市公安局对上诉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海南省地方公安处辩称,其和被上诉人儋州市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陈香辩称,其主要观点和被上诉人儋州市公安局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并在二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与原审认证意见基本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傅爱英的推搡行为是否导致陈香摔倒受伤的结果。本案纠纷发生后,儋州市公安局及时受理并展开调查该纠纷,该局的办案民警除询问双方当事人案发时现场情况外,还做了一定的走访调查工作,并获取了陈鸿养、陈世茂等人的证人证言,证人布铁女、陈鸿养、陈世茂等人的证言、陈香的陈述材料、儋公(司)鉴(医)字[2015]2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均予以佐证上诉人推倒陈香致伤的事实。由于本案纠纷发生后陈香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傅爱英诉称陈香并非因其推搡行为摔倒致伤及陈香可能因为自身原因摔倒致伤的诉讼主张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傅爱英对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儋州市公安局根据其调查核实的相关情况并经履行询问、辨认、鉴定等调查程序后对傅爱英作出1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并无不当,且儋州市公安局作出该决定之前已告知傅爱英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傅爱英依法享有的权利。傅爱英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后,海南省地方公安处经查明事实后作出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傅爱英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撤销1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傅爱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荣刚审判员 张成信审判员 李雪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买歌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