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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1667号原告:刘某某,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贵州省德江县。委托代理人:唐平,宣州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某,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立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平,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1997年正月谭某某到刘某某娘家相亲与刘某某相识。后刘某某随谭某某回家同居共同生活。1999年4月21日生育女儿谭某甲;2007年12月30日生育儿子谭某乙。2008年3月6日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儿子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每次争吵时谭某某就对刘某某施暴,且一次比一次严重,致使刘某某不敢与谭某某共同生活。2014年正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刘某某离家外出。2015年5月22日,刘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刘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再次向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谭某某离婚。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刘某某身份证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刘某某主体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刘某某与谭某某于2008年3月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2015)宣民一初字第021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刘某某曾于2015年5月22日向宣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谭某某辩称:谭某某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还好,谭某某经常联系刘某某。谭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谭某某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刘某某提交的三组证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7年正月谭某某到刘某��娘家相亲与刘某某相识。后刘某某随谭某某回家同居共同生活。1999年4月21日生育女儿谭某甲,现在合肥经红十字卫校读书,由谭某某供养;2007年12月30日生育儿子谭某乙,现随谭某某生活。2008年3月6日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儿子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正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刘某某离家外出。2015年5月22日,刘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刘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再次向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谭某某离婚。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刘某某与谭某某于1997年正月相识后并同居生活,婚前虽没有感情基础,但双方同居11年后才于2008年3月6日至宣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婚后建设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未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后双方为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疏远,2014年正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刘某某离家外出,并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且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现刘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应认定刘某某与谭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以予准许。现两子女随谭某某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两子女由谭某某抚育为宜,刘某某应支付给谭某某子女抚育费,结合刘某某的经济收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刘某某每月应给付谭某某两子女每人每月生活费4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给付当年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各承担一半;诉���中,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共同财产及存在共同债权、债务,且刘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谭某甲与婚生子谭某乙由被告谭某某抚育,原告刘某某每月应给付谭某某两子女每人每月生活费4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各承担一半,于每年的12月31日结算一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