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2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邓琼连与何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琼连,何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2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琼连,女,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袁绍辉,男,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伟,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熊佳,女,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仁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东枚,女,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上诉人邓琼连、何伟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华联合佛山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邓琼连赔付3225.4元;二、驳回邓琼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元,由邓琼连负担123元,中华联合佛山公司负担24元。上诉人邓琼连、何伟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邓琼连上诉称:邓琼连至今仍在治疗,邓琼连主张误工费、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没有判令何伟、中华联合佛山公司赔付误工费及营养费不妥。因此,请求二审法院: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华联合佛山公司向邓琼连赔付16914.28元;2.何伟对上述第1项承担连带责任;3.上诉费用由何伟、中华联合佛山公司承担。何伟对邓琼连的上诉答辩称:邓琼连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以及医疗费确是为治疗其因案涉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而产生。中华联合佛山公司对邓琼连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不支持邓琼连的误工费和营养费是合理的。但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部分不当,根据邓琼连的病历反映,2015年11月20日是治疗感冒,明显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该笔医疗费不应计算在损失中。何伟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医疗费的认定与计算存在问题,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邓琼连所称的头昏、耳鸣等症状是由本次事故直接引起。因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邓琼连、中华联合佛山公司承担。邓琼连对何伟的上诉答辩称:邓琼连治疗的疾病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何伟有异议可以到医院核实。中华联合佛山公司对何伟的上诉答辩称:没有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邓琼连的相关损失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五人受伤,由此可见,与邓琼连乘坐同一交通工具的其他人也存在不同程度的伤情,故邓琼连主张其在事故中受伤具有相应事实依据;而邓琼连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时陈述其因事故致头颈痛、耳鸣、惊悸等,亦符合遭遇突发事故后引起的症状。因此,原审法院对邓琼连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何伟上诉提出邓琼连治疗的疾病与案涉交通事故无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经审查,邓琼连的伤情较轻,没有住院,也并非需要专门的休息的程度,结合邓琼连是在其丈夫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工作的情况,本院认为,邓琼连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确因事故受伤而致收入有所减少,故对邓琼连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考虑邓琼连的伤情,其请求营养费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邓琼连、何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元(邓琼连已预交223元,何伟已预交294元),由邓琼连负担223元,何伟负担50元。何伟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4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谭允仪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