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3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伾山青坛路*号。系被害人张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某乙之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王某甲,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同对方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1月3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辩护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地址:鹤壁市淇滨区负责人陈良,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郭保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以要求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保江、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胡秀章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赵某某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自愿撤回对被告人赵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豫F×××××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在浚县城区沿云溪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瑞吉商务酒店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张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张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2016年1月16日,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浚县公安局接受询问。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肇事车辆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赵志营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人赵某某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122000元。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在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对民事赔偿部分的意见:愿意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牌照为豫F×××××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在浚县城区沿云溪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瑞吉商务酒店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张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张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浚县公安局接受询问。在诉讼中,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谅解。事故发生后,张某乙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4509.21元。另查明,豫F×××××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30日0时至2016年6月29日24时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瑞行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款手续及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已查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豫F×××××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单。本院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能够证明被害人受伤后抢救过程中所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与被告人赵某某就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民事赔偿部分予以和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豫F×××××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4509.2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付的财产损失、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对该部分请求应不予支持。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医疗费用4509.21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慧审 判 员 苗俊玲代理审判员 孙风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