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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朱立权与林明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权,林明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952号原告:朱立权。被告:林明池。原告朱立权为与被告林明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诉至本院,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2年8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5200元,合计852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立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7日,被告林明池向原告朱立权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立权人民币40000元。同月22日,被告林明池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立权人民币20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庭审中,原告自述,上述两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交付出借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因双方关于借款期限并未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明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明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朱立权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林明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丹审 判 员  张维琼人民陪审员  曹 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孙艳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