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5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中勇与涂海军、王果、王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勇,涂海军,王果,王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518号原告张中勇,男,生于1973年5月25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居民。被告涂海军(曾用名:涂周荣),男,生于1976年4月24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居民。被告王果,女,生于1985年2月24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居民。被告王科文,男,生于1977年10月28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绍乾,男,生于1958年2月24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居民。系被告王科文二叔。原告张中勇与被告涂海军、王果、王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勇、被告王果、被告王科文的代理人王绍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期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勇诉称:2015年9月7日,被告涂海军、王果因买原材料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并承诺到期不还,可以处理被告梓潼县许州镇全力包装厂任何设备及成品。同时,二被告还找第三被告王科文担保。现被告涂海军音信全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涂海军、王果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2、判决借款人涂海军、王果无法履行还款时,由担保人王科文承担还款责任,并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涂海军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果辩称:借钱是事实,用于开厂资金周转,原告说涂海军音讯全无,过年的时候涂海军回来还找过原告的妻子,他不是音讯全无。现在我没钱还给原告。被告王科文辩称:是原告和涂海军商量好之后,王科文只是当个见证人,王科文也不懂法律。当时是说两个月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被告涂海军、王果以购买原材料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张中勇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中勇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必须归还。如不按时归还,张中勇可以处理梓潼县许州镇全力包装厂任何设备及成品。备注: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担保人自愿承担还款事宜。借款人:涂海军、王果。担保人:王科文。2015年9月7日。被告涂海军、王果亲自签名、捺印。被告王科文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2016年3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条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中勇依约向被告涂海军、王果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二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未还款,显属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息的请求,本院对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本院依法将逾期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被告王科文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担保人王科文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尚在保证期间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涂海军、王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中勇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占用资金的利息至还清为止;二、被告王科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中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涂海军、王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超审 判 员 庞元东人民陪审员 张军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